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少小上學未滿一月,智識甚低,無一技之長,久無工作,孓然一身,因飢餓難耐,一時失慮擅取他人角鐵,圖以廢鐵下料變賣換取零錢購買食物,所涉行為之惡性及危害尚不重,為此上訴請求給被告悔改之機會,宣告緩刑,被告必努力更生,不復再犯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調查審酌,且被告到庭陳述竊取長角鐵目的在墊洗衣機之用等語,顯見被告乃為圖一己之便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並非因飢寒而起盜心,尚難認其於上訴狀內之陳述為真實;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十九號,以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深表悔悟,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卻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犯本案竊盜罪,衡情亦難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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