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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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活動板手、六角板手及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先後竊取被害人庚○○、丙○○、乙○○及甲○○等四人之財物等手(其中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另涉犯之侵入住宅罪嫌,未據被害人庚○○提出告訴),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七九七號機車,至高雄縣○○鎮○○路○段○○○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六角板手、鐵鉗及鑰匙各壹支,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三四O號機車一部,並扣得其作案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乙○○及甲○○等四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活動板手、六角板手及鐵鉗各一支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活動板手、六角板手及鐵鉗各一支,以之揮刺、擊打,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四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三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二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部分,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亦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短短一個多月時間內,即犯下四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活動板手、六角板手及鐵鉗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三農宮前,所查獲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四JM—三二三九六七號黑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五五七號)一部,及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溪護岸香蕉園內查獲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HG一O三二四七號白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八八六號)一部,分別係被害人 盧素蓮 及 江秉頡 失竊之贓車,而警方查獲時在場之證人丁○○及另位證人戊○○,於警訊中均指稱:曾見被告騎用該二部贓車,且聽說前揭二部贓車均係被告所竊取等語,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竊取二部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亦從未騎用過該二部贓車,是丁○○及戊○○誣陷伊等語。經查,前揭二部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盧素蓮及江秉頡於警訊中指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惟被害人二人於警訊中均指稱並不知係何人所竊取。另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曾見過被告騎用過該二部贓車,但被告並沒有說是他偷來的,伊是聽戊○○說該二部機車是被告竊取的,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竊取該二部機車等語,而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伊曾見過被告騎用過該二部贓車,被告說是向朋友借來的,我們聽起來就知道是偷的,伊並未見到被告竊取該二部機車等語,是可知證人丁○○及戊○○均未親眼見到被告竊取該二部贓車,且被告亦未承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且證人戊○○前所述:我們聽起來就知道是偷的等語,僅係證人戊○○個人憶測之詞,故前揭證人丁○○及戊○○之證詞均不足以做為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而從前揭證人丁○○及戊○○二人之證詞,雖可認定被告有持有贓物之事實,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持有贓物,其原因非只一端,或係他人所交付,或撿拾而得,或係其所竊取,均有可能,故不能僅憑被告有持有贓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竊盜該二部機車之犯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一│八十九年十一月│高雄縣旗山鎮中│侵入該料理店後,徒│庚○○│刑法第三百二│││六日下午三時│山路一一二號東│手竊取店內之鑽戒、││十條第一項││││京日本料理店│金戒指各一只、金鍊│││││││一條、打火機一個、│││││││現金新台幣九千餘元│││││││及證件一批│││├──┼───────┼───────┼─────────┼───┼──────┤│二│八十九年十二月│高雄縣旗山鎮延│持自製鑰匙一支竊取│丙○○│刑法第三百二│││二十二日凌晨二│平一路博愛醫院│被害人 張岳文 所有交││十條第一項│││時三十分許│旁│予丙○○使用之車牌│││││││號碼KWA—七九七│││││││號機車一部│││├──┼───────┼───────┼─────────┼───┼──────┤│三│八十九年十二月│高雄縣旗山鎮延│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刑法第三百二│││二十二日上午六│開街│活動板手、六角板手││十一條第一項│││時五十分││、鐵鉗,及鑰匙各一││第三款│││││支,以鑰匙撬開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G五—九O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一組,行動電話一支│││││││、手提包一個及外套│││││││一件。│││├──┼───────┼───────┼─────────┼───┼──────┤│四│八十九年十二月│高雄縣旗山鎮旗│持自製鑰匙一支竊取│甲○○│刑法第三百二│││二十六日晚上十│甲一路旗山果菜│被害人甲○○所有車││十條第一項│││時│市場旁│牌號碼LRD—三四│││││││O號機車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