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家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緩起訴前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該署檢察官於
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2570公克,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21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前揭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劉家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西門捷運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7公克、淨重0.022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家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358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7公克、淨重0.022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尚可供其他正當生活使用,有該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張附卷足憑,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