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湯岳霖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駿達前於高尚格汽車有限公司任職,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前某日,因經手湯岳霖購買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而取得湯岳霖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詎張駿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湯岳霖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新店民族特約門市,持湯岳霖所有之前揭證件,冒用湯岳霖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湯岳霖」署押1枚,表示湯岳霖同意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再交付不知情之門市店員辦理而行使之,使該門市店員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於當日交付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張駿達又接續於同日在上址門市,冒用湯岳霖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湯岳霖」署押共計4枚,表示湯岳霖同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新4代1599型」資費方案、號碼可攜服務、購買行動電話優惠方案,並依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購機費用之意思,再交付不知情之門市店員辦理而行使之,使該門市店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湯岳霖因而詐得以優惠價格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隨即轉手販售以獲利,足生損害於湯岳霖、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湯岳霖於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發之電信帳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湯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駿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53號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岳霖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申辦資料、電信服務費收據、帳款催繳通知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16至2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
SIM卡,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湯岳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冒用同一人名義所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辦事項,為單一犯意而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於詐欺過程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藉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號碼可攜服務之方式取得購買行動電話折價優惠,於詐得以優惠方案購買行動電話1支後隨即轉售獲利等事實,亦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部分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目的,亦與已敘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機會擅自持告訴人證件,偽造文書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業務及申購行動電話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並危害通信服務之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湯岳霖」署押共5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已於送件申辦時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新店民族特約門市轉交由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湯岳霖│││(新北偵卷第16頁)│」署押1枚│├──┼──────────────┼───────────┤│2│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申請人簽章欄之「湯岳霖│││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署押共3枚│││請書」(新北偵卷第17至19頁)││├──┼──────────────┼───────────┤│3│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之「湯岳霖│││申請書」(新北偵卷第20頁)│」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