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碩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碩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唐碩亨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並附有緩刑期間應賠償 林沛鈴 及劉○宣(均為該案告訴人,下均逕稱其名)共三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受刑人應自一百零七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七日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受刑人竟僅給付部分,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便未給付分文,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多次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若非電話無法接通,便是坦承「沒有能力履行緩刑條件」而消極以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二一、二三頁參照)。嗣受刑人改稱有意願賠償,但希望降低每期給付金額云云(本院卷第四三頁參照)。本院為求慎重,調閱一百零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五七號全卷,復傳喚受刑人與林沛鈴及劉○宣到庭,但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顯無履行之意。因此,本院參酌林沛鈴:「當初調解時,他自己說要賠償,法院也有說若一期沒有繳,可以聲請撤銷緩刑,我也跟唐碩亨說若他困難,可以跟我聯繫,但過了半年都沒有下文。我之後有整理唐碩亨曾經留給我,但是已經沒有使用的電話,在line出現唐碩亨,我試著問了幾次,唐碩亨才承認是他,我還用line鼓勵他要加油,但唐碩亨還是沒有回應,也沒有還錢,並且不跟我聯繫。」之陳述(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參照)與其他一切情事,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