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恩(原名黃繼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銘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所竊得安全帽之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二聖 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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