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應補充:扣得劉志賢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因該外包裝塑膠袋與毒品均已難完全析離,故應全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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