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華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