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5年1月30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八德陸光店前,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外貨架上SimpleLife超柔抽取式衛生紙1包(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員發覺遭竊,遂由該公司家購稽核部專員 陳韋廷 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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