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8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即遺失之證券證券發行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非在本院轄區,有掛失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進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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