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平指定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
07、6694、6695、6696、6697、6719、7209、7650、7651、7962、796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念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念平(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此重罪,逃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相關細節之供述尚有出入,顯有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大致均無爭執,僅就有無射擊空氣槍此節爭執,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 洪偉智 之供述已大致相符,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衡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於107年10月18日裁定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限制被告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被告於同日停止羈押出所。詎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7月2日、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且經本院派警拘提,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案,本院乃通緝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2日經警緝獲,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且有逃亡之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再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
108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有傷害、毀損之犯行,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有逃亡之舉,有逃亡之事實。雖本院業於109年2月27日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判決尚未確定,當事人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確定後亦有日後執行之問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縱使予以重保,亦難擔保被告能確實到庭接受裁判及將來到案執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9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