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宏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被告洪啟峯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107年度偵字第6694號、107年度偵字第6695號、107年度偵字第6696號、107年度偵字第6697號、107年度偵字第6719號、107年度偵字第7209號、107年度偵字第7650號、107年度偵字第7651號、107年度偵字第7962號、107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嘉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應於每週四下午五時至六時,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
洪啟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應於每週四下午五時至六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自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被告謝嘉宏、洪啟峯2人(下稱被告2人)前因殺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後因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於107年10月18日裁定被告2人各准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押票、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釋票等件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2人被訴殺人等犯行,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所涉罪刑實不可謂之不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不無畏罪潛逃之風險,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能準時出庭,然本案即將密集進行審理程序,故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均能遵期到庭,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認有命被告2人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並衡酌被告2人均供陳:伊每週四下午5時後報到比較方便等語,爰依職權變更被告應遵守事項及報到方式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