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平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107年度偵字第6694號、107年度偵字第6695號、107年度偵字第6696號、107年度偵字第6697號、107年度偵字第6719號、107年度偵字第7209號、107年度偵字第7650號、107年度偵字第7651號、107年度偵字第7962號、107年度偵字第796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念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念平(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此重罪,逃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相關細節之供述尚有出入,顯有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大致均無爭執,僅就有無射擊空氣槍此節爭執,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 洪偉智 之供述已大致相符,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衡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於107年10月18日裁定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限制被告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被告於同日停止羈押出所。詎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7月2日、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且經本院派警拘提,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案,本院乃通緝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2日經警緝獲,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且有逃亡之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10月2日起再執行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且不得逾3個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準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換算被告前揭3個月之羈押期間日數共90日,扣除被告於停止羈押前,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經本院羈押之期間36日,所餘為54日,故被告上開羈押期間應自本院再執行羈押始日即108年10月2日當日起算至第54日(即
108年11月24日)屆滿。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行訊問程序,並參酌其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有傷害、毀損之犯行,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行等語,本院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仍屬重大,且刑法第27
1條第1項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有逃亡之舉,有逃亡之事實。再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縱使予以重保,亦難擔保被告能確實到庭接受裁判及將來到案執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8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當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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