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原告 黃莞 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胡立銘 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45,67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55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約1,033元,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517元(1,550元-1,033元),尚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5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本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黃莞如」若有誤,請
更正。又原告既以其雇主未發給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雇主發給工資及資遣費,則本件被告(即原告之雇主)究竟應為被告胡立銘或其擔任代表人之遠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併請查明後具狀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