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8號聲請人 李欽儒 相對人台北馥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並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9,336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