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 鄭明東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被告 鄭秀鈺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 係兄妹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於民國91年6月28日藏放在台中市○○區○○路○○○號老家,且訴外人鄭○○匯入系爭帳戶之新台幣(下同)339萬3,458元(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均屬兩造之父鄭○○(94年5月15日歿)生前贈與原告之款項,而為原告所有。
原告未曾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亦未由被告陪同申辦新金融卡或授權被告代領新金融卡,被告竟於上開藏放時間至94年4月28日間之某日,竊取上開存摺、印章,迭於如附表所示之94年4月28日、94年10月20日、95年1月24日、95年2月17日、96年10月29日、98年3月23日,自系爭帳戶不法盜領12
0萬元、15萬元、50萬元、74萬元、50萬元、1萬5,000元,總計310萬5,000元,作為私用,並於99年6月30日擅自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領取新金融卡,經原告核對存摺,始發現系爭帳戶內存款遭被告盜領,嗣兩造胞弟即訴外人鄭○○匯回其中7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尚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原告受鄭○○指示,由被告陪同原告開立,並代為收取鄭○○給付予鄭○○之賠償金,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被告因此知悉系爭帳戶密碼,原告僅自行保管提款卡,故鄭○○有權支配使用鄭○○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39萬3,458元,並非贈與予原告,故原告未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贈與稅,而被告依鄭○○指示,有權提領上開款項使用,並無不法;又被告曾於99年6月21日陪同原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新金融卡、補刷存摺,當時原告對存款餘額40萬8,243元並無異議,卻遲至
103年2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且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0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120萬元、15萬元係原告與鄭○○借支,嗣鄭○○於101年3月2日匯回70萬元,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提領款項,則係因被告前為鄭○○繳納貸款本息及墊付與鄭○○間訴訟、強制執行之費用,故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係兄妹關係,原告於91年6月28日起,將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放在台中市○○區○○路○○○號老家,僅自行保管提款卡;兩造均知悉系爭帳戶之密碼。
㈡鄭○○與鄭○○間因買賣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
宜,鄭○○於89年6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765萬6,960元之本票1紙交付鄭○○,鄭○○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以原告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
5月23日,以90年度票字第89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鄭○○於90年6月26日,對原告提起訴訟,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0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鄭○○之訴,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2年5月14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鄭○○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
㈢鄭○○迭於93年7月29日匯款48,946元至系爭帳戶、於93年
8月2日匯款1萬4,241元、30萬8,639元、2萬1,632元至系爭帳戶及於93年12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與鄭○○間之和解金,總計339萬3,458元。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總計310萬5,000元。㈤系爭帳戶金融卡曾於99年6月21日由4碼換為6至12碼之晶
片金融卡,且從系爭帳戶存摺補摺之墨印位置、字型與其他日期墨印位置、字型之差異,可見98年9月30日至99年6月21日之紀錄為同時列印,99年6月25日至99年8月3日為同時列印,99年9月11日以後為同時列印;又系爭帳戶存摺顯示99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0萬8,243元。㈥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
檢察官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2005
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㈦鄭○○於101年3月2日,將7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㈧原告於103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80頁):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如否,被告是否有權提領上開款項?㈢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無受有不當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鄭○○匯入系爭帳戶之339萬
3,458元均屬鄭○○贈與原告之款項,而為原告所有,且對是否有為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變更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補摺一事已無印象,而稱直到101年3月19日請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帶到日本時,於101年3月25日核對存摺,始知遭被告盜領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1、74、79頁)。
⒊惟查:
⑴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99年6月21日由4碼換為6至12碼之晶
片金融卡,須由原告本人帶身分證正本、原留印鑑前往辦理乙情,業據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103年6月6日彰鳳字第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係成年男性、被告係成年女性,性別、外觀明顯有異,被告斷無可能持原告身分證冒名前往辦理變更密碼;且長年旅居日本之原告,當時於99年6月17日入境返台,於99年6月24日始離境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確有於99年6月2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變更金融卡密碼一事,堪以認定。
⑵從系爭帳戶存摺補摺之墨印位置、字型與其他日期墨印位置
、字型之差異,可見98年9月30日至99年6月21日之紀錄為同時列印,99年6月25日至99年8月3日為同時列印,99年
9月11日以後為同時列印;且系爭帳戶存摺顯示99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40萬8,243元等情,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系爭帳戶存摺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變更金融卡密碼時,並補刷存摺,而系爭帳戶餘額既與原告主張鄭○○贈與高達339萬3,458元鉅款相差甚遠,衡情足認原告當已知悉系爭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事。又原告曾於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3日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戶各3萬元、1萬元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3年8月8日彰鳳字第0000000號函及系爭帳戶存摺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3、85頁),而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系爭帳戶之時間涵蓋94年4月28日、94年10月20日、95年1月24日、95年2月17日,時間均在原告上開提領款項時間之前,且金額分別達120萬元、15萬元、50萬元、74萬元,原告應能輕易發覺遭被告提領鉅款一事,益徵原告於99年6月21日時,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⑶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乙情,有起訴狀上收
文章1枚可憑(見103年度 司雄調 字第106號卷第2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7、
155頁),洵屬有據。㈡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依鄭○○指示,有其法律上原因,未受有不當利益: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為其必要。⒉查鄭○○與鄭○○間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買賣高雄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宜及後續訴訟紛爭,發生自89年至92年間,而原告常居日本,上開訴訟紛爭均由鄭○○與被告處理,甚至以原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1份可考(見卷第
133至14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系爭帳戶開戶時係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開戶,被告並知悉密碼,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衡諸常情,原告既常居日本,並無開立系爭帳戶之必要,且係一成年人,當可自行前往開立帳戶,無須被告陪同,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原告受鄭○○指示開立,代為收取鄭○○給付予鄭○○之賠償金,乃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可採信。原告於99年6月21日當已知悉系爭帳戶內鉅額款項遭提領一事,已如前述,猶未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直到102年4月29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2005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再者,因更換晶片金融卡無法即時領取,被告乃於99年6月21日受原告書立代領委託書,嗣於99年6月30日,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領取新金融卡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03年9月12日彰鳳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金融卡領用收據暨代領委託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觀諸該委託書上由銀行行員蓋印之日期係99年6月21日,可見該紙委託書於該日即已作成,並非事後自行製作,且觀諸其上原告之「乙○○」簽名字體較為方正,與被告之「甲○○」簽名筆跡明顯不同,核與原告另行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契約上簽名之方正字跡較為近似(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見上開委託書確係原告於99年6月21日簽立交付被告,原告主張遭被告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難以憑採;綜上,足見兩造於99年間情誼尚可,且關於系爭帳戶之開立、換發密碼、新金融卡等事宜,原告均會找被告陪同或委由被告處理,對於被告在臺灣經鄭○○授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一事亦無意見,兩造應係嗣因雙方所陳與兩造胞弟鄭○○於101年間因修繕、出售台中土地一事發生爭執後(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對被告心生不悅,乃要求返還被告提領之款項。是以,判斷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即在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如係依鄭○○指示所為,難認受有何不當利益,如係提領作為私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方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次查:
⑴被告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均辯稱其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120萬元、15萬元係因原告、鄭○○借支等語(見警卷、本院卷第25頁),且為原告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原告前於102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亦僅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乙情,有存證信函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及鄭○○於101年3月2日,將70萬元匯至存入系爭帳戶乙情,有系爭帳戶存摺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均相符無訛,是以被告此項辯稱堪可採信。
⑵被告於86年12月間確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50萬元,
貸款期間7年,年利率9%,7年利息為94萬5,000元(150萬元×9%×7=94萬5,000元),嗣於93年12月4日還清,繳納之本金、利息合計達206萬8,131元乙情,有該行之貸款繳息資料卡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以鄭○○於86年間擔任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每月有車馬費1.5萬元可領,無庸委請被告貸款云云質疑(見本院卷第154、157頁)。惟鄭○○確於89年間為處理債務問題,乃同意將該公司股票售予鄭○○乙情,此觀9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㈡段之認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原告當時人在日本,對鄭○○之債務關係不若被告清楚,是以原告否認鄭○○有債務問題云云,難以憑採。
⑶鄭○○於90年間,對鄭○○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鄭○○
委請 顏福松 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與上開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9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案件,被告均以原告名義委請訴外人顏福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及另委請顏福松律師辦理聲請對鄭○○之財產強制執行相關事宜等情,有刑事答辯狀、上開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催字第2777號公示催告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43頁),堪信為真。被告主張因上開案件委任律師共支出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核與常情相符,亦堪採信。又上開委任律師費用雖係發生於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前,然鄭○○於86年間已發生債務問題,於90年間與鄭○○間訴訟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等情,既如前述,此外未見有何其他資金來源可提供鄭○○委任律師,是以被告辯稱先代行墊付相關律師費用,嗣再從系爭帳戶提領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可採信,自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
⑷綜上,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120萬元、15萬元款
項有正當原因,亦未受有何利益;且被告辯稱其代墊銀行貸款206萬8,131元、委任律師等訴訟所需費用25萬元,合計
231萬8,131元等情,堪以採信,而231萬8,131元既已逾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總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6月21日已知悉其於本件所主張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嗣於103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120萬元、15萬元款項有正當原因,亦未受有何利益;且被告於86年至93年間受鄭○○指示,代墊銀行貸款206萬8,131元、委任律師等訴訟所需費用25萬元,合計231萬8,131元,已逾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總和,亦難認受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萬8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日期、金額):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1│94年4月28日│120萬元│├──┼──────────┼────────┤│2│94年10月20日│15萬元│├──┼──────────┼────────┤│3│95年1月24日│50萬元│├──┼──────────┼────────┤│4│95年2月17日│74萬元│├──┼──────────┼────────┤│5│96年10月29日│50萬元│├──┼──────────┼────────┤│6│98年3月23日│1萬5,000元│├──┴──────────┴────────┤│總計:310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