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原告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被告 張嘉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829號。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61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
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判決,於同年10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原告遲至102年3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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