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 林陳秋桃林育儀 之承受訴訟人)
林憲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上訴人 王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三百四十四點一平方公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育儀於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秋桃,業據林陳秋桃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總面積34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林育儀應有部分為
4分之1,上訴人林憲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然系爭建物卻為兩造分別共有,造成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使用系爭建物之不便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而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俾利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合而為一,若認前述分割方案有不適當之處,則懇請准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變賣系爭建物,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准將系爭建物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是林憲俊所原始起造,被上訴人沒有權利請求分割,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是舊建物,已拆除剩下3分之1,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鑑價金額偏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採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一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系爭建物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育儀新臺幣(下同)142,810元、及給付林憲俊285,60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有如附圖所示A、B、
C三間房屋,而A建物為林憲俊所原始起造,B、C部分為訴外人即林憲俊之父 林慶森 (已歿)原始起造,A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不知為何建物,被上訴人輾轉自訴外人林憲俊胞弟 林博文 購買之建物持分非系爭A、B、C建物,其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縱使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惟被上訴人以極低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持分,其欲以訴請分割之方式,以40餘萬元之代價即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對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數十年之上訴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如欲准分割系爭建物,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其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依其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附圖所示之A、B、C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建物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六、本件爭點為:
(一)A、B、C建物是否為門牌高雄市○○區○○路○○號?系爭A建物是否為林憲俊所起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A、B、C建物之共有人?
(二)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妥適?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B、C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A建物最新,B建物次之,C建物最舊,而系爭A、B、C建物現由上訴人使用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物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33頁)。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林慶森原始起造,林慶森於87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由林憲俊、林博文、林育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2月10日、100年3月9日由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林憲俊、林育儀之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23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同居人之子 陳鴻昌 因買賣取得林博文之應有部分,並於101年12月20日贈與予被上訴人,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則由林博文於101年1月、3月間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陳鴻昌,再由陳鴻昌於101年12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函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8、77、118-119、162-166頁、原審卷第58-63頁),上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異動過程堪可認定。
2.上訴人雖陳稱:系爭A建物為林憲俊於90年間所單獨出資起造,為林憲俊單獨所有,系爭B、C建物始為林慶森所起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林憲俊對於系爭A建物乃其出資興建一事,並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或起造資料,而僅以高雄市○○區○○路○○○○號門牌號碼為其所申請,作為其主張之唯一佐證,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同居人 陳清來 證稱:其係林陳秋桃之姪子,住在系爭A、B、C建物附近多年,並擔任80幾年間之興田村之村長,系爭A、B、C建物都是林慶森所興建,當時林慶森係用賣土地予伊所得款項起造系爭A建物,系爭A建物大約在85、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從來沒有懸掛過37之7號之門牌,是原審判決後林憲俊始懸掛該門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頁),此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A建物照片中,系爭A建物雖懸掛37之7號門牌,然原審於102年7月3日現場履勘時,及本院
101年度 司執菊 字第96863號執行程序, 洪國峰 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9月18日現場勘估時,當時同一位置上並未懸掛門牌一事相符,並有履勘照片、勘估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98頁),顯見證人陳清來上開證詞,要屬非虛。又觀諸林憲俊雖於92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有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然參諸「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第25條規定,違章建築房屋申請門牌編釘,僅需有人居住,並檢附「身分證、印章、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違章建築房屋位置圖、建築物外觀全貌、客廳、廚房、臥室、衛浴照片各1張,門牌工本費」等文件即可(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申請門牌編釘時須檢附之文件均與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歸屬無關,任何合法占有人均得提出申請,而非僅有原始起造人始有申請門牌編釘之權限,其申請門牌一事,自不能證明其即為原始起造人。又林憲俊於申請該門牌時,雖曾提出林博文、林育儀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1頁),惟參諸該同意書之內容,無非係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當時為林博文、林育儀、林憲俊所共有,故由林博文、林育儀出具證明,佐證系爭建物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同意書亦不足證明系爭A建物為林憲俊所興建,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僅得證明林憲俊曾就系爭A建物曾另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要無從作為系爭A建物即為其個人所出資興建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要屬不能證明,已難憑採。
3.復參諸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505號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於查封系爭土地、建物時,即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上有「三」棟違建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可參,堪認系爭A、B、C建物至遲於90年間,早已興建完成,林憲俊稱此為其92年間新建,要難採信。又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稅籍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稅籍編號,其中00000000000號稅籍,係林博文於101年1月出售系爭建物予陳鴻昌時,於100年12月由林博文、林育儀、林憲俊出具承諾書所設立,其基地標示即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4頁),而00000000000號稅籍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林慶森,其設籍記錄已逾40年,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訴人自承:系爭B、C建物,為林慶森所起造(見本院卷第11頁),而林慶森遺留之房屋,其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林育儀、林陳秋桃、林慶森設籍處亦為此址,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9頁),堪認「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所坐落之建物無誤; 復衡 諸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863號執行事件中,就林育儀、林憲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查封時,其查封標的即為系爭A、B建物,林憲俊於查封時在場,其亦對此無異議,有上開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堪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不僅為林慶森所興建,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現存之系爭A、B、C建物,亦均為林慶森所起造,而為林育儀、林憲俊、林博文所繼承,陳鴻昌向林博文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即編釘門牌號碼之戶政事務所人員 陳明 之證詞,主張:系爭建物並非54號門牌號碼,54號門牌號碼不知為何建物云云,惟參諸證人陳明係證稱:系爭A建物是其編釘門牌之房屋沒錯,但當時應該不是新蓋的,有好幾年了,旁邊有一些舊房子,我問當事人這些房子有沒有門牌,當事人說這些舊房子沒有,所以我才找到37號,通常是要以最近的建築物來當正號,而舊房子離A建物比37號房屋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足見陳明於現場編釘門牌,係在場之人未將系爭建物門牌為54號一事告知陳明,使其誤將較遠之37號作為正號,另將系爭A建物編釘37之7號門牌,上訴人倒果為因,陳稱:我們本來以為門牌54號是指系爭B、C建物,但依 陳明之 證詞,可見系爭B、C建物也非54號,54號門牌不知為何建物之門牌云云,要屬無稽,殊無可採。
4.綜上,林憲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A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被上訴人乃自林博文處取得系爭建物之持分,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故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首開規定,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1.兩造分別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均希望分得系爭建物,而以金錢補償他造,其中被上訴人主張應受系爭建物分配之理由,係因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分配予伊,將可使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合而為一;而上訴人主張其應受系爭建物分配之理由,係以:其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有數十年,被上訴人以對其10萬元之債權,多次聲請拍賣,以相當便宜之價格承受拍賣物而取得系爭土地,又以僅數萬元之代價即取得系爭建物4分之1持分,嗣再以訴請分割方式,欲以40餘萬元之補償金額,即得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此法將使上訴人無屋可住,有違居住正義等語。而兩造就由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所有之持分及系爭土地一事協商,亦因差距達數百萬元而無法成立,堪認兩造已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2.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林育儀、林憲俊、林博文所有,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由被上訴人拍定,是依前開條文,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故系爭建物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權源,且為被上訴人於拍定時即已明知,是縱使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能同一,被上訴人亦有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容忍系爭建物存在之義務,其亦得依上開條文請求地租,並請求定其期間、範圍,自不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唯一理由,即認系爭建物應分配予被上訴人,是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要非妥適,而不足採;而上訴人雖於系爭建物中已有居住數十年之事實,惟如今系爭土地已非其所有,亦無僅因其居住歷史,而無視現今所有權之變更,而逕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之理。
3.另參酌系爭建物雖含A、B、C建物,惟A、B、C建物均為1層樓建築,並不適於分層分配,且B、C建物已起造逾40年,其價值甚低,若將A、B、C分別分割予不同人,實難期公允,且有違兩造均欲取得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願,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全部變價分割,復衡量系爭建物若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欲取得系爭建物之人,即得以競價方式取得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變價之金額,因經由市場競爭之故,應較為鑑價金額合理,且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又各共有人若欲取得系爭建物,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較為公平適切。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琬如不得上訴附表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方案一│系爭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方案二│變賣系爭建物,復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之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附表二(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方案一│系爭建物歸林憲俊以625/1000,林陳秋桃以375/1000共│││有,林憲俊、林陳秋桃各給付被上訴人71,405元。│├─────┼────────────────────────┤│方案二│如附圖所示A建物分配予上訴人。│└─────┴────────────────────────┘附表三┌─────┬───────┐│所有權人│應有比例│├─────┼───────┤│王素敏│4分之1│├─────┼───────┤│林憲俊│2分之1│├─────┼───────┤│林陳秋桃│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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