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林海德 兼訴訟代理人 林韓茹 原告 林醒余 被告 羅進田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3號、第597號),本院合併審判,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醒余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三十三年二十六月三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攤販業,開車載送買賣漁貨為其附隨義務。民國101年11月8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漁貨執行業務,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清晨5時17分許,途經漁港路60號前(即漁港路、德昌路交岔路口)道路施工之工區路段時,應注意駕車行經該工區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乙○○○(即原告甲○○之配偶、丙○○、林醒余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嗣因傷重而於同日清晨5時38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及死亡結果)。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及被害人死亡結果,受有其對乙○○○之扶養請求權被侵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3萬7,079元(計算式: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萬8,367元×12個月× 霍夫曼 係數14.116070÷3人=1,037,079元),以及因精神上受有喪妻之痛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原告丙○○、林醒余亦因系爭事故而精神上均受有喪母之痛,是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3萬7,
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醒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及死亡結果,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本件被害人 黃美玉 就系爭事故及死亡結果亦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逆向行車之過失,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害人乙○○○佔80%,被告佔20%。而被害人乙○○○死亡時已60餘歲,而原告甲○○於65歲前仍有工作能力,且被害人乙○○○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亦至被害人乙○○○滿65歲止,是原告甲○○應不得向被害人乙○○○請求扶養費。至於原告甲○○、丙○○、林醒余分別主張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部分,亦實屬過高,應按其過失比例酌減。此外,原告3人已受償強制保險金200萬元,被告亦已給付原告7萬元,上開金額應從請求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重訴卷第147至149頁):㈠被告從事攤販業,開車載送買賣漁貨為其附隨義務。
㈡被告101年11月8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送漁貨執行業務,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清晨5時17分許,途經漁港路60號前(即漁港路、德昌路交岔路口)道路施工之工區路段時,應注意駕車行經該工區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乙○○○(原告甲○○之配偶、丙○○、林醒余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嗣因傷重而於同日清晨5時38分許不治死亡。
㈢原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夫妻,原告林醒余、丙○○
為原告甲○○與被害人乙○○○之子女,均已成年,對原告甲○○亦負有扶養義務。
㈣如原告甲○○主張扶養費之請求有理由,原告甲○○生活費
支出以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367元為請求標準,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男性平均餘命為18.49年。
㈤被害人乙○○○長期在永興診所、得恩中醫診所就醫,中醫
的部分早期是骨刺引發的酸痛,近幾年因在冷凍廠擔任漁獲加工,長期接觸冰冷物品而有酸痛抽筋狀況,有拿藥跟接受針灸及熱敷治療;西醫部分為看診高血壓、血脂、血糖等症狀。
㈥原告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退休,與被害人乙○○○、原告林醒余及林醒余之配偶、子女等人同住。
㈦原告林醒余之學歷國中畢業,平時工作為廚師、收入每月平均約3萬多,名下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
㈧原告丙○○之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就學中,平時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未婚,未與被害人同住。
㈨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以販售魚貨為業,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1輛,長子在監、次子過世,需扶養次子遺留
2名未成年孫子,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
㈩原告3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領得666,667元、林醒余領得666,667元、丙○○領得666,666元,原告林醒余亦取得被告賠償之70,000元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害人乙○○○就系爭事故及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乙○○○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乙○○○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甲○○、丙○○、林醒余本於與被害人乙○○○間之配偶、子女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害人乙○○○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被告雖以當時其所行駛
之高雄市○鎮區○○路○○號誌為綠燈,本件被害人乙○○○騎乘車輛闖紅燈及逆向行駛,始與其發生碰撞,又未戴安全帽,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⑴被告辯稱:被害人乙○○○闖紅燈始肇事等語,雖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綠燈要經過等語相符(本院重訴卷第14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會開車,搭乘被告車輛時,就直直的看前面,不會幫被告看路況,也不會指示行車方向及東張西望,事故發生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聽到碰撞的聲音,被告就煞車,看到被害人從車子的左邊摔到前面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40頁以下)。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車輛車頭與對方重機右側車身碰撞肇事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22頁背面)。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警卷第16頁、第25至32頁),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有撞擊破裂痕跡,被害人車輛亦停於被告駕駛座前方,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撞擊被害人車輛右側而肇事無誤。然證人戊○○○係證述被害人乙○○○從被告車輛左側撞過來再摔到前面,此部分核與事實不符。佐以證人戊○○○自承本身不會注意被告駕駛情況,且本件係聽聞碰撞聲,才看見被害人乙○○○等情,與一般副駕駛座乘客未必會注意路況之常情相符。則證人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能正確注意燈光號誌就為綠燈或紅燈,尚非無疑。是自難據以認定被害人乙○○○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⑵被告雖認被害人乙○○○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在漁港路西往東內側快車道上,車尾後方留有被害人乙○○○車輛由西往東方向之刮地痕長達15.3公尺,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衡情,刮地痕係車輛倒地後摩擦地面而生,於被害人乙○○○車輛未倒地前,則無刮地痕,且因刮地痕之起點未必即為撞擊點,尚難僅以路面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德昌路南往北方向附近,即認被害人乙○○○係逆向行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有據。⑶另機車駕駛人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配戴安全帽,且配戴時安全帽應於顎下繫緊扣環。惟依上開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遭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前車頭撞及後,機車即卡在小貨車車頭底盤下拖行,並在系爭交岔路口內,留有被害人車輛由西往東方向之刮地痕長達15.3公尺,而被害人乙○○○所受之較嚴重傷勢雖在頭部,惟並無法排除其本有配戴安全帽,然因遭被告車輛強力撞擊而拋落之可能,又依前揭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乙○○○之機車倒地位置附近,固然僅有其機車所載運之雜物散落在地,並未留有安全帽,惟或有可能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因而拋落較遠之他處,因此未掉落在機車倒地之處,尚無從僅據此即認被害人乙○○○必然未戴安全帽。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配戴安全帽時,無論撞擊力之程度如何,均不致脫離頭部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被害人乙○○○所配戴安全帽係於其倒地前後脫落之可能,故要難以現場無安全帽之事實即謂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情事。故被告抗辯: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對於發生車禍死亡之結果為與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乙○○○與有過失,則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㈢原告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定。
查原告甲○○為00年0月生,被害人乙000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64歲、61歲,其二人為配偶,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林醒余、丙○○。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雖為18.49年,名下無財產且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自可推認一般人於年滿65歲後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故於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情況下,顯然夫妻雙方於年滿65歲後,事實上均已無能力扶養他方,衡諸社會常情,自應由尚有勞動能力之子女負扶養義務。以本件而言,被害人乙○○○長期在永興診所、得恩中醫診所就醫,中醫部分早期是骨刺引發酸痛,近年則因在冷凍廠擔任漁獲加工,長期接觸冰冷物品而有酸痛抽筋狀況,有拿藥跟接受針灸及熱敷治療;西醫部分為看診高血壓、血脂、血糖等症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害人乙○○○於年滿65歲時退休,而免除其對夫即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斯時應由原告甲○○之子女各負擔2分之1,尚與常情無違。是原告甲○○主張被告就被害人乙○○○年滿65歲後,仍應對原告甲○○負扶養責任,即不足採。是被害人乙○○○、原告林醒余、丙○○3人於被害人乙○○○年滿65歲前,共同負擔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即其3人應負擔各為3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而兩造同意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基準為每月18,367元。又被害人乙○○○係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8日至退休之105年11月15日,尚有4年(即48個月)時間,是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萬8,407元【計算方式為:(18,367×43.0000000
0)÷3=268,406.0000000000。其中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乙○○○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甲○○、林醒余、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被害人乙○○○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林醒余之母,原告甲○○遭逢配偶亡故,老來無伴;其他原告頓然失恃,精神上之痛苦自均屬非淺,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第95至112頁)。又原告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與被害人乙○○○、原告林醒余及林醒余之配偶、子女等人同住。原告林醒余之學歷國中畢業,平時工作為廚師、收入每月平均約3萬多,名下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原告丙○○之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就學中,平時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未婚,未與被害人同住。被告則學歷為小學畢業,以販售魚貨為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長子在監、次子過世,需扶養次子遺留2名未成年孫子,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重訴卷第10頁彌封卷、本院訴字卷第14頁彌封卷),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前情,及原告均已成年,對於生離死別之承受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3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分別為原告甲○○領得666,667元、林醒余領得666,667元、丙○○領得666,
666元,原告林醒余亦取得被告賠償之70,000元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1,740元(計算式:1,000,000+268,407-666,66
7=601,740);原告林醒余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3,333元(計算式:1,000,000-666,667-70,000=263,333);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33萬3,334元(計算式:1,000,
000-666,666=333,334)。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59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賠償原告林醒余26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賠償原告丙○○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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