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林忠翰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忠翰雖於民國102年4月2日具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主張警方偵訊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及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作為依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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