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十四樓被告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謝惠端 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吳芝瑛 律師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讓受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目前營業用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讓與原告承受,並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載明「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簽約金新台幣六千萬元整。乙方應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本讓受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董事會分別通過,並經乙方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簽訂生效。」,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六千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簽約之定金。
二、詎被告於簽約後,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致使該讓受契約無法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被告之股東會通過。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而本件讓受案遭受大多數股東反對,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
三、被告未將前揭讓受契約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已確定使該讓受契約未能成立生效,原告因契約而為給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存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六千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被告嗣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返還原告定金六千萬元,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將定金返還,應將受領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共計八十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5÷365×25=673958)一併償還原告,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兩造簽訂之讓受契約第三條、第九條約定,被告於收受定金時,即知悉本件
契約尚未經其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生效,因此被告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被告曾將六千萬元存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屏南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屏南支庫),
轉作六張各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計息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被告確實因六千萬元簽約金而取得利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將取得利息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未舉證證明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被告因不應歸屬於己之所得而繳稅,亦為
被告日後向國稅機關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且如被告利息所得返還原告,原告亦須依營業稅法繳納營業稅,被告所稱所受利益應扣除所繳納稅捐等語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讓受契約書、支票及簽收證明書、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證信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合庫屏南支庫查詢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是否存有六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及其計息、資金來源?中途解約後,被告實際領得款項若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領六千萬元,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範圍,應以所受利益為限,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準。
二、兩造於簽約時並未就契約不生效時,簽約金之返還期日為具體指定,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未通過,才知悉系爭讓受契約不生效力,故被告知悉本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應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之利息,並無依據。
三、系爭六千萬元定金存於合庫屏南支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因中途解約,並未按三個月定存利率年息百分之五.0五計算,而係以一個月定存利率百分之四.九打八折,合庫屏南支庫更已扣繳稅額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且被告更已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三款規定,繳納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認為被告受有利益,被告所支出之稅額應予扣除。
叁、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總分類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讓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同意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讓受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目前營業用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讓與原告承受,並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載明「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簽約金新台幣六千萬元整。乙方應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本讓受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董事會分別通過,並經乙方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簽訂生效。」,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六千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簽約之定金。惟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改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本件讓受案遭受大多數股東反對,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讓受契約確定不能成立生效,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將六千萬元返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讓受契約書、支票及簽收證明書、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六千萬元後,將之存入合庫屏南支庫託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轉存定期存款,以一千萬元為一筆,共六筆,存款期間為三個月,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0五,按月給付利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中途解約,合庫屏南支庫依規定按實存期間之一個月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四.九)之八折計付利息,且於解約時收回前二個月溢領之利息後,給付剩餘之本金之事實,有卷附合庫屏南支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合金屏南存字第六五四0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合金屏南存字第六九0二號函暨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者。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讓受契約以經被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為生效要件,而被告多數股東反對該讓受契約,已確定使該讓受契約未能成立生效,原告因契約而為給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存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六千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依法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應返還之範圍為何。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亦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之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取,例如法定孳息等。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則為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義務之範圍,因受領人善意或惡意而有不同之規定,善意受領人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惡意受領人則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亦應賠償,故就因取得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運費、稅捐等不得主張扣除。本件被告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約時受領該六千萬元,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不通過後方知悉讓受契約確定不生效,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僅就所受利益之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從而就其因信賴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利益所支出費用、稅捐等均得扣除,在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後,則應負加重責任。
五、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將六千萬元返還原告,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將定金六千萬元作定期存款,取得法定孳息,依前說明,自應依其善意、惡意定返還責任。又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被告共取得利息為五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扣除利息所得稅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並扣除中途解約溢付之利息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被告解約時實際取得之利息淨額為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有前開合庫屏南支庫之函在卷可憑。另被告就此利息收入業已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五,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總分類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係屬善意,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因此其取得利益之法定孳息,得扣除支付之利息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此部分應返還範圍為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438162×49/74=290134,290134×(1-25%)=217600〕,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被告為惡意,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從而應返還之範圍應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00000000×5%×25/365=205479),合計被告應返還金額為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又兩造就該不當得利之返還,並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方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起訴前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之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因卷內無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之確切證據,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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