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6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林勝儀
       林朝龍
       林朝雄 (即 林榮信 之繼承人)
       林勝榮 (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林月琴 (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勝儀、林朝龍、林朝雄、林勝榮
、林月琴等5人(下稱被告林勝儀等5人)及 林有利 間給付清償
欠款事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5號判
決被告林勝儀等5人及林有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9,673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朝雄、林勝榮、林月琴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有利、林朝
龍、林勝儀連帶負擔。嗣被告林勝儀等5人提起上訴(林有
利未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惟本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林勝儀等5人負擔之。而查,第二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719,673元,應徵訴訟費用7,820元,故被告林勝儀
等5人因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7,820元
,應由本院於被告林勝儀等5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徵收
之,及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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