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甲○○
戶乙○○
村丙○○
委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尹世祥 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三十八年間隨軍隊來台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逝世,其終身未娶而遺有包括存款、現金及不動產之財產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尹世祥之兄弟姊妹共有七人,被上訴人甲○○為其三兄,被上訴人乙○○、丙○○則分別為其二、三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尹世祥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尹世祥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兄弟姊妹均已於尹世祥生前逝世,伊三人為尹世祥之繼承人,業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准予備查。上訴人為尹世祥之遺產管理人而保管其前開遺產,然上訴人迭經伊催討給付遺產,均拒不移交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每人各一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均加計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欲證明其為尹世祥之繼承人,然前開文書未實質查證,其所根據之資料亦未臻明確,難以認定尹世祥至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被上訴人縱為尹世祥之遺產繼承人,然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否確不存在,尚待繼承人向法院申報,在未查明前,伊無從給付系爭遺產,俾免侵害先順位繼承人之權益。且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伊亦應於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三年後,始得辦理交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尹世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逝世,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上訴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尹世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主張尹世祥未婚、無子女,有兄弟姊妹共七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尹世祥之三兄及二、三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尹世祥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尹世祥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兄弟姊妹均已於尹世祥生前逝世,被上訴人為尹世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已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台中地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應推定為真正;又前開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應有實質上證據力,本件既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推定為不實,應認被上訴人為尹世祥之繼承人,且別無其他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尹世祥去世後遺有財產總計為三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其中現金分別為台灣銀行存款一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四元、郵局存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遺留現金七千八百七十一元,而不動產價額為土地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元、房屋一萬三千八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聲請台中地院公示催告定期命尹世祥繼承人承認繼承,經該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被上訴人亦以尹世祥繼承人之地位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台中地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准予備查。則被上訴人於尹世祥死亡之三年內,在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範圍內,請求繼承尹世祥之遺產,自屬有據。上訴人為尹世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保管尹世祥之遺產數額合計為三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一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均加計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無大陸地區之人民為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起屆滿三年,始可確定。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書面向台中地院為繼承尹世祥遺產之表示,並經台中地院就其聲明繼承准予備查,惟自尹世祥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死亡繼承開始起算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屆滿三年,茲三年期間尚未屆滿,且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屬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大陸地區之人民為前順位之繼承人仍不確定,原審遽認尹世祥除被上訴人外,已無其他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法官林大洋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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