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惟原宣告之緩刑業於98年8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7號宣告撤銷緩刑,並於98年9月1日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7號撤銷緩刑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