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各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2%,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福康 ,嗣已變更為戊○○,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99年1月6日輔人字第0990000170號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爰改列戊○○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 尹世祥 為00年0月00日生,自38年間隨軍隊來台,於95年3月17日在台逝世,尹世祥終身未娶而遺有財產總計新臺幣(下同)3,409,287元,其中包括台灣銀行存款1,976,024元、郵局存款376,292元、現金7,871元,及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價額1,035,300元、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房屋價額13,800元。尹世祥之兄弟姊妹共六人,被上訴人甲○○為尹世祥之三兄,被上訴人乙○○、丁○○則分別為尹世祥之姊、妹,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尹世祥之父母、及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兄弟姊妹均已於尹世祥死亡前即去世,故被上訴人為尹世祥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且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30日准予備查。而尹世祥除被上訴人外已無其他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證明書為證,上開公證書依法有實質上證據力;且尹世祥之遺產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亦無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明權利,被上訴人為尹世祥之繼承人已臻確定。上訴人為尹世祥之遺產管理人並保管遺產,自應將尹世祥上開所遺財產給付予被上訴人。又律師費、及裁判費並非管理系爭遺產之必要費用,不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之;至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上開不動產,上訴人迄今仍以行政程序拖延拍賣程序,應命上訴人逕行拍賣。另上訴人 於鈞院 雖稱被上訴人已可領取系爭遺產,然又以被上訴人前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繼承權存在,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辦理,顯係以行政官僚手段干擾,亦屬不當。爰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各1,136,429元,及均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各1,136,429元,及均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以: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機構或第2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並無證據力之規定,原判決引該條規定作為海基會認證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書有實質證據力,顯有適用法令之誤會,該認證之文書僅有形式證據力,非即有實質證據力。是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欲證明其等為尹世祥之繼承人,然前開文書未實質查證,所根據之資料亦未臻明確,至多僅可證明其等係尹世祥之兄弟姊妹,尚難據以認定尹世祥至台灣前確未結婚亦無子女;又被上訴人固經原法院核可為尹世祥之繼承人,亦僅足確認其等係尹世祥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尹世祥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否確不存在,尚待繼承人向法院申報,在未查明前,上訴人無從給付系爭遺產,俾免侵害先順位繼承人之權益。再按遺產管理人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上訴人依行政作業規範,執行遺產管理事務,進行繼承人身分審查,所為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租稅、訴訟費用等,均係管理遺產所必要之支出,應列入遺產支出,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被繼承人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合計雖為3,409,287元,惟關於不動產部分,因被上訴人均為大陸人士不得繼承,故應先經拍賣程序拍賣後始得為給付,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此部分尚未核定,需待被上訴人補正資料後再為辦理;至現金及存款部分,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至99年2月1日止餘額為2,041,909元,然應再扣除本案訴訟費4萬元、及預留地價稅、不動產變賣作業所需費用10萬元,於系爭不動產變賣後再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依行政法規命令,執行繼承人身分之審查,先後於98年9月22日、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資料,以利審查後依作業規定呈報行政院退輔會,上訴人依規執行並無任何遲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況上訴人已將遺產利息全額納入遺產現金管理,並無額外之利息收入,現時銀行存款年利率亦僅1%至2%,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年利率5%,明顯超額請求。再上訴人須依行政法規、上級機關行政指導程序辦理繼承人查核、查核申報、執行變賣、交付遺產等法定程序,詎被上訴人拒絕依行政法規及程序申辦遺產申領手續,遲延上訴人作業流程,反要求鈞院以判決否定行政機關法規命令及作業規範,迴避繼承人身分審查及遺產申領作業,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尹世祥為00年0月00日生,自38年間隨軍隊來台,於95年3月17日在台死亡,尹世祥遺有財產總計3,409,287元(包括台灣銀行存款1,976,024元、郵局存款376,292元、現金7,871元,及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035,300元、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房屋,依課稅價額為13,800元);被上訴人甲○○為尹世祥之三兄,被上訴人乙○○、丁○○則分別為尹世祥之姊、妹,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已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並經原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5號於95年11月30日以中院慶家協字第12286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尹世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原法院95年11月30日中院慶家協95聲繼55字第12286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5號聲明繼承、及95年度家催字第109號聲請公示催告全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尹世祥除被上訴人外已無其他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上訴人為尹世祥之遺產管理人,並保管系爭遺產,自應將尹世祥所遺留財產給付予被上訴人各1,136,429元,及均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繼承人尹世祥是否未結婚、亦無子女,而無前順位之繼承人,而應由第三順位之被上訴人繼承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尹世祥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順位在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可證,該公證書依法有實質上證據力;而尹世祥之遺產公示催告期間內,亦無人申報繼承及債權,被上訴人為尹世祥之繼承人已告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未實質查證,僅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尹世祥之兄、姊、妹,尚難認定尹世祥至台灣前確未結婚亦無子女之事實,上訴人無從給付系爭遺產等語。查被繼承人尹世祥未婚、無子女,共有兄姊妹六人,而被上訴人甲○○為尹世祥之三兄、被上訴人乙○○、丁○○分別為姊、妹,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尹世祥之父母、及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兄姊均已於尹世祥生前即死亡,被上訴人為尹世祥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尹世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證明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檢送青島市公證處上開公證書,囑託海基會函轉海協會再向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查明被繼承人尹世祥於38年隨國軍來台前,其在大陸地區是否已結婚、有無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以及青島市公證處係依何資料認證尹世祥至台灣前為未婚、亦無子女之情事,亦經海基會函復以函請山東省公證協會協助查證結果,上開公證書之內容確為屬實,並檢附青島市公證處補具之尹世祥在大陸地區未結婚、及未有任何子女之村民委員會證明書為證,有該會97年10月30日海廉(法)字第09700346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分別為尹世祥之兄、姐、妹,為我國民法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尹世祥在大陸地區未有婚姻、及子女之事實,既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上開公證書之內容屬實,已足推定為真正;又經本院函請該基金會協助調查尹世祥在大陸地區之婚姻及子女狀況,經查證結果亦以尹世祥確無婚姻、及子女之事實,本院認上開書證、及調查結果洵屬可信,自具備實質上證據力。上訴人對法律規定所推定之真正文書,並未為任何之舉證,僅空口否認,自無足取,堪認被上訴人為尹世祥之法定繼承人,且無其他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惟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查尹世祥為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8條規定,上訴人為尹世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已聲請原法院對尹世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原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家催字第109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又被上訴人以其等為尹世祥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亦於95年10月4日以書面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中院慶家協字第12286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5號、及95年度家催字第109號全卷查明屬實。又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並未據上訴人陳報尹世祥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前來申報權利;又自尹世祥95年3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起算至98年3月16日亦已屆滿三年,並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益證被上訴人為尹世祥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無其他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已告確定,則被上訴人訴請交付尹世祥之遺產,即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再以被上訴人應提出其等為尹世祥繼承人之事證,以憑辦理繼承人身分之查核,始得申領系爭遺產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遺產之數額為多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尹世祥遺有財產總計3,409,287元,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為1,136,429元,及均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遺產含不動產在內,固為3,409,287元,惟不動產部分,因被上訴人均為大陸人士不得繼承,故應先經拍賣程序拍賣後始得為給付,而現金部分,應先扣除上訴人管理系爭遺產之必要費用即律師費、裁判費等相關費用後,計至99年2月1日止餘額為2,001,909元,且應再扣除預留地價稅、及不動產變賣作業所需費用10萬元,俟不動產變賣後一併交付;又其處理系爭遺產並無遲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等語。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又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尹世祥遺有台灣銀行存款1,976,024元、郵局存款376,292元、現金7,871元,及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035,300元、台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房屋,依課稅價額為13,800元,以上總計為3,409,287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按遺產管理人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等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尹世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為管理系爭遺產計支出申請戶籍謄本規費、尹世祥殯葬費用、公示催告費用、地價稅、訴訟費用及歷審律師費用,以及計入系爭遺產現金利息後,截至99年2月1日止,現金餘額總計為2,001,909元一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甚詳,並提出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61、第163、164頁);被上訴人對上開現存現金之數額,雖不爭執,惟以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不應扣減云云,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上訴人為善盡其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以確保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最終歸屬國庫之利益,上訴人支付本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堪認係為保存系爭遺產所必要之處置行為,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自得由遺產內扣除之。至上訴人辯以尚須預留上開不動產地價稅、及不動產變賣作業所需費用總計10萬元,因此部分費用尚未發生,且於日後可自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中支付之,自無預扣之必要。被繼承人尹世祥既在臺灣地區遺有上開現金2,001,909元,而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則每人計可繼承現金部分應為667,303元,此部分並未逾法定200萬元之繼承限額,自應准許。
至上開不動產部分,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不得直接繼承該不動產所有權,而上開不動產迄今尚未進行拍賣程序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目前並未保有該不動產實際價款,自無法給付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應由上訴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拍賣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訴,自無從准許。再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僅能在系爭遺產範圍內為保存及管理之必要行為,就上開存款及現金部分,亦將之存入銀行生有利息,並計入上開現金總額內,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未在系爭遺產中受有何利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系爭遺產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與上訴人管理遺產職務本旨不符,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本於給付遺產法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67,303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各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