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6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
93年度聲字第471號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93年度抗字第634號第二審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之再執行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已於93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具保人乙○○之具保人責任已因被告之入監執行而消滅,本院前審既遲於93年8月31日被告已入監執行後始裁定沒入保證金,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遭緝獲入監執行後始補行沒入保證金,應認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