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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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4年度基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被移送人甲○○男48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月11日基警刑一字第093000017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運輸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甲○○關於運輸易燃物品之業營,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行駛路線及設置危險物品警告標誌,竟以每次新臺幣6000至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宏田」之男子,於9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曳引車後掛曳引油罐式半拖車(證號SF─55),前往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前方內灣小艇碼頭內,載運漁船用柴油約20000餘公升,行駛於基隆市區,嗣於93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176─GX營業曳引車及SF─55自用半拖車執照影本各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臨檢紀錄表1份。
(四)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1份。
(五)相片9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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