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普羅人類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邀被
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契約」,約定就經銷契約所生之應付原告全部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經銷契約為證。
(二)、簽約後,被告普羅公司購買貨物,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三紙、票據金額
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日期之四萬四千零九十五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之十七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期之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年,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另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二萬三千元之支票,該支票帳戶亦已為拒絕往來戶。另有一筆貨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既未以支票支付、亦未支付現金,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暨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
(三)、前揭欠款經扣抵被告普羅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還部份之退貨可資抵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後,迄今尚欠原告一百三十萬七千九百零八元。
(四)、經銷契約,雙方約定:(一)、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就本約承負之債務,依法應加
付之遲延利息,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二)、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遲延利息原告同意自違約之日起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五)、爰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契約一份、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各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普羅人類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之聲明與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承認為本件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普羅公司確積欠原告如其請求之貨款無意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契約」第十一條明定:「凡因本約、附約及相關有效附件所生之調解、和解、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經銷契約附卷可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以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普羅人類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契約一份、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各十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兩造所簽立之「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契約」第九條明定:「乙方(即被告)連帶保證人就本約、附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承認左列條款....」,此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茲被告普羅公司依據該經銷契約向原告購得貨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貨款迄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該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准許;又該契約第十條明定:「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就本約及附約承負之債務,依法應加付利息、遲延利息時,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茲原告僅就被告第一紙支票退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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