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五九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點一五機動計算,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未完全受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號分配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拍賣抵押物沒有通知我,拍定價格不知合不合理,之前我也曾繳納貸款約一百多萬元,現房屋被拍賣後竟然還欠三百多萬元,實在很驚訝,希望銀行能減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我有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但銀行沒有告訴我內容,只說擔保之後就沒事了,我應該不用負保證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強制執行分配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其之前曾清償約一百七十萬元,而房屋經拍賣得款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實際上應僅尚欠七萬餘元未清償,之所以尚欠三百餘萬元是利上加利的結果等語,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憑,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借據可參,則被告自應就借款本金所生之利息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所產生之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提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故被告將其所清償款項全部抵充借款本金,並不計算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認其實際上應僅欠七萬餘元,尚不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復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其既已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依其所述原告亦有告知其係擔任保證人,則被告丁○○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而就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辯稱應不用負保證責任云云,並無所據,尚難認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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