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某工廠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0、九毫克/公升),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清水往大甲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行○○○鎮○○路、三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停車等候綠燈通行,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速度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而撞及正行經三田路行人穿越道之 李惠雯 、甲○○,致李惠雯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血腫、和腦內出血、臉部和右腳多處撕裂傷、腹內出血併低血溶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另甲○○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上頜骨骨折、左歡骨骨折、鼻竇積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自行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甲○○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惠雯死亡、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李惠雯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刑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結果,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高達0點九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表在卷足憑,已超過前開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因酒後口渴,彎身取水喝,即撞到人,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顯。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醉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且闖紅燈,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李惠雯人死亡,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與被害人李惠雯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李惠雯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乙○○於肇事後即行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陳明於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已與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參卷附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及其酒後駕車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李惠雯死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經具狀撤回告訴,有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此過失傷害罪嫌與前揭過失致死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