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辛○○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皓帆
羅豐胤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共同殺人未遂,均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丙○○、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與甲○○、綽號「阿同」二名已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鄉○○路四段二二三號大雅保齡球館打球,期間丙○○、己○○大聲叫囂、斥罵清潔工壬○○,引起該球館主任 洪榮輝 、技工庚○○、計分員戊○○及乙○○等人前來關注,不料己○○、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殺人及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喝令洪榮輝至球道上,以保齡球擲擊、手、腳毆踹洪榮輝,致洪榮輝傷重倒臥球道不起後,繼續持約十磅、十二磅重之保齡球,近距離由上往下丟,攻擊洪榮輝之頭、胸等部位之要害,且邊打邊稱「給你死、給你死」等語。另又基於共同傷害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喝令庚○○、戊○○、乙○○三人至球道旁等待打球處,丙○○與己○○即均先以保齡球擲擊、手、腳毆踹庚○○、戊○○、乙○○等人之腰腹部、肩部及手臂等部位,嗣又喝令其三人跪下並繼續毆打,致庚○○受有頭部右肩及前臂挫傷胸部挫傷;戊○○受有兩側臉頰瘀傷右髖部挫傷、瘀傷;乙○○受有兩側臉頰瘀腫等傷害。丙○○、己○○二人離開後,丙○○為尋找己○○誤認遺失行動電話返回到上揭球館,質問庚○○是否看見行動電話未果時,又接續出手毆打庚○○。丙○○及己○○嗣進入球館會客室內,詢問有無看見行動電話,見洪榮輝傷重坐在沙發上,仍不放過洪榮輝,由己○○先以腳踹擊洪榮輝之頭部後,旋即己○○與丙○○又合力將洪榮輝拉起,聯手以拳頭毆打洪榮輝的頭部,致使洪榮輝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顱骨切開術急救,惟洪榮輝因頭部受重物撞擊,致開顱手術後,左側肢體癱瘓無法獨立行走,吃飯穿醫均需他人協助,語言功能受損,僅能聽解簡單命令、記憶力受損,無法辨識家人及時間地點。
二、案經洪榮輝之妻丁○○、庚○○、戊○○及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打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被害人洪榮輝收受其購買毒品之金錢後未交付毒品,伊對洪榮輝心存不甘,始於案發當日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之下,到保齡球館教訓洪榮輝,並無殺害洪榮輝之意云云。被告丙○○對於其夥同被告己○○前往保齡球館毆打被害人洪榮輝、庚○○、戊○○、乙○○受傷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並無持保齡球打人,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己○○及丙○○二人拳打腳踢,被打之人倒地抱頭,及其曾在旁勸說不要打等語明確;告訴人庚○○、戊○○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指稱:被告二人持保齡球、並以拳、腳近距離丟擲、毆打洪榮輝、 洪永在 、戊○○、乙○○等人,於丟擲、毆打洪榮輝頭部之際,並稱給你死;且於離去之後,又為尋找誤遺失之行動電話,再度回到保齡球館,丙○○再毆打庚○○,丙○○、己○○再共同先以腳踹擊洪榮輝之頭部後,旋即己○○與丙○○又合力將洪榮輝拉起,聯手以拳頭毆打洪榮輝的頭部等情歷歷在卷可稽,復有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參。至於證人甲○○雖於警訊證稱未見被告持保齡球打人,然其與被告係一同前往打球之友人,其此部份之證詞,自有偏頗,不足採證。是被告二人辯稱祇以手、腳,未持保齡球重擊洪榮輝頭部云云,諉無足採。按頭部、胸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被告二人明知,竟不顧同行友人甲○○在旁勸阻,被告己○○仍高喊給你死,且被告二人仍持質硬量重之保齡球或以拳、腳屢屢近身丟擊、毆踹洪榮輝之頭部、胸部,其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二人辯稱無殺人犯意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己○○辯稱係因被害人洪榮輝收勝其委買毒品之金錢,惟未交付毒品,伊心有未甘,始前往尋仇,又滋事當時,其因施用毒品致心神喪失程度,爰聲請送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查,訊據在場之告訴人庚○○、戊○○、乙○○等人均稱被告己○○至球館肇事時,並無說其與被害人洪榮輝間有何毒品交易糾紛等語在卷。被告己○○所辯因毒品交易糾紛,始打人滋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詷,不足採信。次查,被告行為時,先至保齡球館購買球局打球,後才找球館員工滋事,並於殺害被害人洪榮輝時口喊「給你死」等語,亦據上揭告訴人等指述明確,是被告己○○於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知之甚明,要無因施用毒品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是其聲請送鑑定,調查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二項殺人未遂之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洪榮輝、毆打被害人庚○○、戊○○、乙○○;喝令脅迫被害人洪榮輝、庚○○、戊○○、乙○○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分別係以接續意思,於密接時時、地點,以類似手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各為接續犯。至於被告二人毆打洪榮輝成傷應為殺人未遂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傷害、強制被害人庚○○、戊○○、乙○○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喝令被害人等至球道上,加以毆打傷害及殺害,其二人所犯強迫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犯行,應分別與傷害及殺人犯行,互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強制罪犯行部分與所犯傷害、殺人罪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傷害、殺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洪榮輝,惟未生死亡結果,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故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二人無故至大雅保齡球館鬧事,並以保齡球丟擲、手腳毆踹被害人庚○○、戊○○、乙○○成傷,復持保齡球重擊,並以手腳毆踹被害人洪榮輝頭、胸等要害部位,殺害被害人洪榮輝未果,而致洪榮輝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