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固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向自訴人預購座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二八號、門牌號碼苗栗市福興里三一鄰鴻福六一之七號四樓建物,房屋部分由自訴人固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約,土地部分由自訴人甲○○與被告訂約,故二人均為被害人。依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含停車位價格三百零五萬元,被告應自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委由自訴人代為辦理貸款,直接撥付自訴人領取作為購屋之價金。後因被告向自訴人表示願簽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請求自行辦理貸款,自訴人以被告已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做擔保,不疑有他,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由被告自行辦理銀行貸款,詎料,被告貸款後,竟然捲款潛逃不知去向未依約履行債務,自訴人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絡,被告始終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在訴訟法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購買不動產自行辦理貸款後未依約給付尾款,經多次接洽,被告均不知去向,並提出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票各一份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預購前開不動產,且尚有部分款項未繳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承攬前開四十七戶不動產興建之鋁門窗,用工程款抵銷房屋款項,向銀行貸款後未清償尾款,係因自訴人興建前開房屋出現瑕疵,自訴人已因詐欺被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高院後因部分和解改判緩刑二年,民事部分,因伊所委任律師未出庭,其又未收到開庭通知,因二次未到視為撤回,且自訴人已將本票向法院經聲請強制執行,所購買不動產已經查封拍賣,自訴人並自行承受,並非故意不繳納房屋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向自訴人預購座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二八號、門牌號碼苗栗市福興里三一鄰鴻福六一之七號四樓建物。
依契約約定總價二百六十五萬元,被告應自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辦理貸款給付,被告並簽立本票一百五十萬元擔保之事實,有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票各一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自訴人固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三八九、三八八之一、三九0地號之土地所推出銷售之「國王城堡」及「富貴傳家」社區預售屋,向被告表明標榜其所興建之建物設備為高級品牌,致使被告不察,陷於錯誤而訂購一戶,然實際所用建材設備為普通之產品,或係以無品牌之設備充任,至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後自訴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九號諭知緩刑二年,有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附卷可明,可證被告陳稱所購買房屋有瑕疵,才未付尾款為真實,準此以觀,被告於本件購賣不動產之尾款未續繳,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承攬自訴人前開不動產興建鋁門窗工程以抵銷購屋款項,有自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一紙,及被告所提出二紙估價單附卷可證,復為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中陳稱:他(指被告)當時向我包鋁門窗工程,房子蓋到哪兒就付到哪兒,當時有四十七戶房子工程等情及被告同日陳述在卷,是被告辯稱有承攬自訴人興建前開不動產工程,以工作款項抵銷購屋款項,應可採信。
至自訴人陳稱被告承攬鋁門窗後,實際工作工程及應抵銷金額多寡,應由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釐清。
(四)自訴人以被告自辦貸款後,未將貸款所得支付尾款,並捲逃潛逃,認被告涉嫌詐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稱居住在向自訴人所購買苗栗市福興里三一鄰鴻福六一之七號四樓住處,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曾前往找尋數次,復有卷附戶籍謄本載明被告原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三一鄰宏福六一之七號四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遷出可稽,目前居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並未逃逸,是自訴人認被告貸款後就捲款潛逃與事實不符。又自訴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理中陳稱:房子過年前交給他,他說貸款要到利率較低銀行貸,我說可以,他就開本票一百五十萬給我,後來房貸下來,被告就把錢領走了等情節,此有卷附本票一紙為憑,是被告處理本案無異常之處,尤難認定被告未付款項時,於客觀上有實施任何詐術行為,而自訴人當亦無
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動產之情事。再者,據被告所述,其係因自訴人所興建房屋有瑕疵才未付尾款,如前所述,欲提起民事訴訟釐清,此一事實並為自訴人所承認,是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衡情,其逃避猶有不及,焉有提出訴訟請求償還款項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憑被告於本件購買不動產款項未支付之事實,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
故本件要屬民事糾葛,與被告之刑責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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