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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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王福益 )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三月二十八日因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詎乙○○於前案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NB─六八九0號自小客車一部,供己代步之用;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三00之十七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甲○○所有之XP─六七二二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NB─六八九0號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上九時左右,乙○○請不知情之 蔡宴嘉 與 劉民水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台中縣○○鎮○○路與文明路口協力推動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故障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前開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蔡宴嘉、劉民水三人當天要到沙鹿去吃東西,路過現場時,有一個陌生人要伊等幫忙推車,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前開自小客車及車牌,分別係被害人丙○○、甲○○所有,於前開時地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供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証人蔡宴嘉於警訊中供稱是証人劉民水載伊及被告至現場,由被告進入車內,以自製之鑰匙要發動汽車,因發不起來,才由伊與証人劉民水在後幫忙推車。
雖証人蔡宴嘉嗣改稱係被告叫伊下車幫一陌生人推車。証人劉民水於警訊中亦稱係幫陌生人推車,惟証人劉民水於警訊及偵查中旋供稱為警查獲當天下午,伊與証人蔡宴嘉係在蔡宴嘉家中聽被告表示,被告有一部車停在沙鹿,不能發動,請伊幫忙發動。 嗣伊 開車載証人蔡宴嘉及被告至現場,由伊與証人蔡宴嘉幫忙推車,被告進入駕駛座內,現場只有伊等三人,並無陌生人,幫陌生人推車是被告說的。証人蔡宴嘉亦供稱伊並未看到該陌生人,是被告說的。再現場除被告與証人蔡宴嘉、劉民水三人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即查本案之警員 鄭州宏 證述甚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駕駛座,而由不知情之蔡宴嘉、劉民水合力推車等情,業據被告及証人蔡宴嘉、劉民水供明在卷。
被告於警訊時並供稱該託伊等推車之陌生人係在後方觀,並未一同推車。苟被告確係經該陌生人請託推車,何以係被告坐在駕駛座內?且該陌生人反而僅係在旁觀看,而未參與車?顯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伊係幫陌生人發動車輛等情,尚不足採。
(三)警方查獲本案時,尚在前開贓車電門鑰匙孔內查獲一把鑰匙,且與被告身上所取得之鑰匙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即取締警員鄭州宏證述甚詳。被告於警訊中並供稱前開贓車電門鑰匙孔內查獲之鑰匙確為渠所有,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
益徵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
從而,被告前開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扣案之鋁棒、電鑽等十一項工具竊取前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惟被告否認前開物品係渠所有,並稱未以前開物品行竊,且亦無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前開扣案物品行竊或攜帶前開扣案物品行竊之事實,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起訴書誤載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三月二十八日因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惟此部分犯行詎本案行為時已四月餘,且亦無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此等竊盜犯行間有何基於實施同一犯罪計劃之括犯意存在,是被告本案行為部分應係另行起意,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查獲判刑,依然再犯、所竊取自小客車價值不高(係一九八九年份,一四九三CC之三陽喜美自小客車,有卷附查詢認可資料可稽),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餘其餘扣案之鋁棒、電鑽等十一項工具部分,被告否認係渠所有,並稱未以前開物品行竊,且亦無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前開扣案物品行竊之事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