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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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買賣取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並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逾持分五分之一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會同農林、地政主管機關人員查獲,被告乃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台幣(下同)三、二○七、三四一元二倍之罰鍰六、四一四、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重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不甘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爭議之被泥土覆蓋地區,確係鄰地在翻(填)土時不慎越界造成,故其形狀成不規則且位置緊接鄰地,有鄰地所有權人 林榮正林榮輝 出具之說明書為證,雖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履勘時做成之查核清單「(三)註:原堆放廢土據現場查勘,於傾倒廢土前並無作農業使用之跡象」記載甚明,唯原告就上述記載,多次於訴願、再訴願中請求解釋如何判定在廢土傾倒前並無作農業使用,從未獲任何回應,此有懲罰不備理由之不合法。二、再訴願決定書所載「...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申訴書均有承認被偷倒廢土,...」乙節,所謂「被偷倒」係指非出於自願亦無收取對價給付,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突然自有農地內有來路不明之廢土,乃事出意外之意,此種情形即是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原告識字不多,或有用詞不當,萬望重其真意,海涵粗卑之處,然被傾倒廢土之前確維持農用。三、財政部依據原處分機關主張:「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初勘時,該地區被廢土掩蓋,又於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勘,其未作農用依然如此」,認定原告不繼續農用。查農民洽商工程機械商前來處理土地,不如上街買衣服容易,在月餘時間內整地完成,並按節令著手進行種植乃屬正規,財政部不察農務程序,據以認定原告為不繼續農用,使原告蒙冤不已。再就相關法令之規定:⒈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①、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②、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③、...。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省略)第五項: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縱原告斷農用原因被認定為非「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被告亦未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通知原告限期使用或命原告委託耕作,只於初次履勘(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月餘後(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行複勘。被告既無依法先行通知原告限期使用,原告自無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違章。四、針對本院前判決指摘所謂三七八.八平方公尺閒置究係如何計算﹖迄今並無說明,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七日會同測量員 陳東陽 ,再丈量結果為四五五平方公尺,擬予定案,陷原告於不利,茲駁斥於后: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被鄰地誤淹廢土後,不久即找尋相關之工程機器前來推平後繼續種植,倘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次均會同原測量員陳東陽就推平後之新舊土表分佈情形作為界定測量範圍之標準,其結果自然相同,但絕非正確。按,陳東陽先生係依據原拍攝照片背景及週邊建物與現場以肉眼「詳加比對確認,再就原傾倒廢土位置予以實際丈量」;查照片之尺寸為長十三公分、寬九公分,與現場長約二一○公尺、寬八.七五公尺之比例以肉眼再如何詳加比對其精準度無法令人信服!次者,廢土於八十三年底已犛平,被告與測量據何確定原傾倒廢土位置﹖更甚者,此番測量結果據稱為四五五平方公尺,但迄今未曾告知原告其計算過程及所謂未農用範圍及位置,被告及其各層級單位對此亦從未提出指摘,殊有未公。五、除上述之辯解外,容原告斗膽直言,本案是否違章之認定,非關面積之多寡,而係當局之施政道德為何﹖被告,乃至各層級,自始以傾倒廢土前未作農用為由,對原告加以處分,然被告卻始終無法向原告交待在廢土掩蓋下呈不規則形狀範圍究係如何判定其被掩蓋前未作農用﹖而原告再如何精巧也不可能恰恰留置系爭範圍不農用!原告確係意外遭受不可抗力之原因,少數面積短暫時間內不能耕作,究與被廢土掩蓋前「不繼續耕作」有別。六、被告主張「以八十三年北縣稅重(二)字第四一六九三號函送達原告,即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原告顯有誤解。」原告甚感茫然,該函究係何物﹖果如被告所述之事實,請出示該函內容及送達證明。七、被告再三主張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初勘拍照相片觀之,其未作農業使用已甚明顯,顯有錯誤。查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四府訴二字第一六六四七八號之訴願決定書記載「...經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發現部份農地(持分伍分之壹)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傾倒廢土,另(持分伍分之肆)面積一、五一五.二平方公尺種植藥草及蔬菜,有查核清單、現場照片可稽...」,足證明原告所有農地中一、五一五.二平方公尺早被被告認定為繼續作農業使用不容爭辯。系爭面積僅為所謂的伍分之壹,即被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要旨略為該面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乃撤銷處分。原告再三請求說明如何認定被廢土傾倒覆蓋地區在未被破壞前並無作農業使用跡象,此乃關鍵所在,而被告自始未能說明,此有處分不備理由之不合法。八、本案隸屬之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間。該土地長期以來均種植藥草為用,近期因所種藥草收益不彰,經審慎考量後改種果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再次勘查時仍種植藥草,被告竟誤為雜草叢生,不無謬誤。九、再就被認定無繼續作農業使用範圍之面積計算乙節,陳東陽既為「特種考試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考試及格,... 陳君 具備測量人員專業技術毋庸置疑」,應有現場測量按比例縮小轉繪之基本知識及能力,何以自始無法提供系爭範圍測量後之地形圖、四至尺寸以及先後二次測量結果數字三七八.八平方公尺與四五五平方公尺之演算過程﹖如此之行政處分如何令人折服﹖十、系爭範圍土地確係鄰地填土翻整不慎逾越所造成,而非原告故意棄置不予農用。被告答辯「...觀初勘時所拍照片並無整地之跡象...」,諒係據查核清單之實際使用情形(三)註:「原堆放廢土據現場查勘於傾倒廢土前並無作農業使用之跡象」記載所做附會之辯解,不足採信。十一、綜上,原告確係突被鄰地不慎淹沒,而非故意不農地農用,又被告有行政程序不合法、自始面積計算無法交待之嚴重過失,原告自無被處分罰鍰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取得座落本縣三重市○○段○○○○○號農業用地,並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依法負繼續耕作之義務且已出具承諾書承諾繼續耕作。惟被告三重分處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有有五分之一面積傾倒廢土,未作農業使用,此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暨現場照片附卷足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訴稱違章面積如何計算乙節,經被告三重分處會同農林、地政單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三次至該農地,將原拍攝照片背景及週邊建物與現場詳加比對確認,再就原傾倒廢土位置予以實際丈量,其面積為四五五平方公尺,從未,系爭土地(宗地面積一、八九四平方公尺)之未繼續耕作面積已逾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又原告主張被告無依法先行通知原告限期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違章乙節,卷查被告於初勘前業以八十三北縣稅重㈡字第四一六九三號函送達原告,如有未依法令閒置不用情形,應自動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補稅,則原告顯有誤解,再就系爭土地傾倒廢土前如何判定未作農用乙節,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初勘拍照相片觀之,其未作農用已甚明確,並先後經財政部、本院認定在案,嗣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勘拍照結果,其未作農用依然如故,惟本院判決意旨略以:違章面積有無逾全宗面積五分之一為由,將本案撤銷重核,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再次勘查,由拍照相片觀之,系爭農地違章部分猶雜草叢生,另一部分則已種植蔬菜。又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臺灣省稅務局人員及被告、地政、農林機關人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農地目前已種植蔬菜,惟依據本院判決意旨,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陳課員東陽實地指界、測量其面積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勘結果同,即遭傾倒廢土地為四五五平方公尺,而二二七.五平方公尺種植蔬菜,其餘仍閒置長雜草,未作農業使用,顯已逾宗地面積一、八九四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二十四,即逾宗地面積五分之一以上,另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陳課員東陽係特種考試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考試及格,於六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曾擔任測量製圖及地政職系技佐、技士職務,負責測量與測量成果檢查工作長達十八年,是陳君具備測量人員專業技術,毋庸置疑,又據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申訴書均有承認被倒廢土,且觀初勘時所攝照片內並無鄰地整地所挖翻地之跡象,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再次複勘時在查核清單之實際使用情形「(三)註:原堆放廢土據現場查勘於傾倒廢土前並無作農業使用之跡象」記載甚明,原告主張各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處二倍之罰鍰六、四一四、六○○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二、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者,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下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買賣取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並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逾持分五分之一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會同農林、地政主管機關人員查獲,被告乃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三、二○七、三四一元二倍之罰鍰六、四一四、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原告所購農地被泥土覆蓋地區,確係鄰地所有權人林榮正、林榮輝在翻(填)土時不慎越界造成,且無法判定在廢土傾倒前未作農業使用,乃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使用或命原告委託耕作,否則自不能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處罰,況系爭土地依照片所示,無法計算其面積為四五五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測量員之測量不足採信云云。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取得系爭農業用地,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有其出具願負繼續耕作義務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由被告會同農林、地政機關當場查獲傾倒廢土,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已達五分之一,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暨現場照片八張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該現場照片所示,該傾倒廢土部分之外圍廢土較少及無廢土部分雜草叢生,顯然足以認定傾倒廢土前並未作農業使用,被告主張無法判定在廢土傾倒前並無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懲罰不備理由云云,顯難採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鄰地所有人林榮正、林榮輝兄弟在翻土時不慎越界造成,為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云云。然查所謂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乃因颱風、地震等天災之自然現象,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不能耕作者方屬之。本件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因原告未作農業使用,致未加善意保護,而被鄰地所有人翻土越界所致,原告縱非故意,亦因其未作農業使用,未加善意保護於先,致被鄰地所有人翻土越界所致,乃屬因可歸責於原告管理上之過失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本可請求林榮輝兄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難謂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者,況原告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所具申訴書係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偷倒廢土」,有該申訴書附原處分書可稽,乃其在一再訴願書及本件起訴時翻異主張系爭土地係被鄰地所有人翻土越界所致,前後供詞不一,自相矛盾,不僅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係被鄰地所有人翻土越界之訴稱為不可採,更足以認定其未作農業使用之可歸責於己之故意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況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所認定屬實,原告對此部分事實再為爭執,尤不足採信。再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乃在系爭土地逾五分之一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之計算方法及依據,然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地政機關及農林機關再次勘查,測得系爭土地傾倒廢土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四五五平方公尺(計算方法為(9.2+9)×50÷2=455平方公尺、其中(4.6+4.5)×50÷2=227.5平方公尺已改種蘿蔔、芥藍、小白菜,另二二七.五平方公尺仍閒置長雜草未作農業使用,有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卷可查。又在訴願程序中,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被告,原告及地政機關、農林機關再度勘查現場丈量結果,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勘查結果相同,亦有經原告本人簽名之查核清單及經原告當場指界勘查之現場照片十一張附訴願卷可憑,系爭土地被傾倒廢土面積之計算方法當為原告所明知,且上開查核清單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推翻上開推定為真正之事實,原處分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傾倒廢土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四五五平方公尺已達五分之一之事實,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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