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永康市歐洲世界第五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代表,平日即因該社區之住戶乙○○積欠二年餘之管理費未繳,而與乙○○心生嫌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該社區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侏羅紀美食餐廳」舉行住戶大會,並選舉住戶代表,乙○○欲進入參加投票時,在該餐廳門口與甲○○相遇,甲○○要求乙○○先繳交積欠之管理費後才能參加,雙方遂起爭執,甲○○趁他人居中勸架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乙○○右手之大拇指,致乙○○受有右手大拇指內側咬傷一乘零點二公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係右開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代表,因告訴人乙○○未繳管理費,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咬傷告訴人之大拇指等情,惟辯稱:當時其尚在講話,告訴人趨身上前,手插過來,結果大拇指伸入其嘴裡,並提其衣領,其害怕,咬他是直接反應,告訴人臉部如有受傷,第一次就要開臉部之驗傷診斷書,故臺南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有問題,是告訴人先攻擊他,其係防衛自己,其如果蓄意傷害,一開始就會衝上前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咬傷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臺南縣其達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又查,若告訴人意欲攻擊被告,自以拳頭或手掌為之,不可能以拇指指向被告,更不可能無故將自己之拇指伸進被告嘴裡,如告訴人原意是要摀住被告之口,當係以手掌為之,亦不可能以拇指為之,被告與告訴人僅距一手之遙,只要被告稍加閃躲,告訴人要將拇指伸入被告嘴裡,即難想像。且一般人如有異物進入口中,直覺反應應是將鬆口及將異物吐出,被告卻反而用力咬下,實與事理有違,其顯有咬傷告訴人大拇指之故意。再查,證人 王文傑 於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乙○○右手向前直伸,有碰到甲○○的嘴。」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比較高,從我的角度,看到乙○○把他的手伸向被告,有無放進被告嘴巴,我沒看到,之後很多人移動,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王文傑對於告訴人有無將其大拇指伸入被告嘴裡,顯不清楚。而證人 賴金章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到爭吵聲,回頭看見乙○○抓住甲○○的領子,就過去把他們架開」等語及證人 簡瑞麟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見到他們二人在吵架,乙○○先出手,看到甲○○蹲下,乙○○以左手拉甲○○的領子,於是我擋在中間,將他們二人推開」等語,固均證述告訴人確有動手,但均未明確證述被告是否動手,是證人賴金章及簡瑞麟二人之證言,尚不能證明被告並未咬傷告訴人拇指。依當時情形觀之,應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伸手意欲被告住口或欲毆打被告均有可能,被告則趁機咬傷告訴人之大拇指。告訴人當時是否有毆打被告之不法侵害,或被告當時咬傷告訴人之拇指,是否係因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均未指訴被告揮拳毆打其臉頰,證人王文傑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之後也沒有看到被告打周( 海堂 )或周(海堂)打被告。」等語,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遭被告咬傷右手大拇指後,當天即前往臺南縣其達醫院就診,該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右手大拇指內側被人咬傷(約一.0×0.二公分)」,並未記載告訴人臉頰瘀腫三×三公分,有前開其達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告訴人於事發第二天即同年月十四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就診,依該院驗傷證明書檢查結果欄記載「外傷」,於受傷部位欄記載告訴人臉頰瘀腫三×三公分,而無告訴人右手大拇指被咬傷之記載,有臺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臺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所記載「外傷」「告訴人臉頰瘀腫三×三公分」,應非被告所傷害,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臉頰瘀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即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及犯最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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