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楊瓊雅 吳碧娟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C五—○七四○號小貨車,沿嘉義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與海口寮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前行。斯時適有酒後(血液酒精含量234.14MG/DL超過標準值)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乙○○駕駛UMW—九六○號輕機車,自對向快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並已達中心處即將完成左轉,丙○所駕駛小貨車竟未依前開規定讓轉彎車先行,而撞上乙○○輕機車右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底骨折及腦脊隨液耳漏、右側股骨骨折等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廿六分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警員 方義德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母親甲○○○代行告訴(被害人乙○○傷重昏迷不能行使告訴權),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酒後駕車且行駛快車道,始撞到其小貨車左邊車門肇事,過失在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母親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詳警卷五至十二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詳警卷十三、十四頁),被害人其後因傷重致死,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四紙附卷足按(詳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四二號卷十四至廿頁、卅頁、卅一頁)。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死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伊駕駛C五—○七四○號小貨車在世賢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至海口寮路口時,見被害人UMW—九六○號機車由世賢路快車道西向北左轉到世賢路與海口寮路慢車道上,發現時伊即將方向盤向右打以閃避被害人機車,但仍為被害人機車撞上,致伊小貨車翻覆等語(詳警訊卷二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行至路口時伊看見被害人以極快車速駛過來,伊一直閃躲等語(詳原審卷七五頁);依被告所供,車禍發生顯係被告原行駛於慢車道上,抵肇事地點,被告發現左轉彎被害人機車時試圖向右閃避,但仍閃避未成而撞上被害人機車。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示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小貨車肇事後翻車倒地,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底盤損壞斷裂,有嚴重撞擊痕跡,肇事現場路面遺有刮地痕九.四公尺等情,均足認被告係以極快車速行駛於慢車道上,迨見即將完成左轉彎進入海口寮路被害人機車時,被告為閃避被害人機車,乃在極速中衝入人行道上而翻車;又被害人所駕駛係輕機車,被告所駕駛係小貨車,按理輕機車撞上小貨車前車門,絕無可能導致小貨車翻覆,且輕機車亦不可能遺留長達九.四公尺刮地痕,凡此均足證係被告未讓轉彎被害人機車先行致肇事。另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雖有明文,然其規定慢車應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車道上車輛行車安全,非在降低其他用路人注意義務,是交岔路口安全仍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件被告以被害人行駛快車道為由,辯稱其無過失,實不足取。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已即將完成左轉機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二二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五九頁)。至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詳原審卷廿八頁),認被害人駕駛機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被害人機車於肇事時已駛至交岔路口左轉,且已即將完成左轉之事實,該鑑定意見並未審酌,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其直行車未減速並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左轉被害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因而使被害人乙○○受傷致死,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動態,雖亦
有疏失。然被告對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即難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查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駕駛者,已據證人即警員方義德到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據此,被告犯罪後態度,亦為科刑時所應審酌注意標準,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本審第三十、卅一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以原判決難謂無疏漏。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與已起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