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三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CH-七六七八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由褒忠郵局對面從路邊右轉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詎被告乙○○疏未注意,突然停車讓其他機車、婦人先行,適有 李富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後搭載 李素陵 ,自被告乙○○後方行經該處,李富美見狀已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乙○○之自小客車,致李富美及李素陵人、車倒地,李素陵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證人李富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富美所搭載之告訴人甲○○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當時伊是要右轉進入中正路一七一號巷子,在轉入該巷口時,對面郵局方向正好有一機車穿越馬路欲進入該巷子,因要讓該機車先行,伊車就停下來,突然李富美所騎乘之機車就從其車子左後側撞上,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李富美及告訴人甲○○自警訊至偵審中,雖一再指稱被告係於倒車情況下,不慎撞及李富美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傷,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巷口為單行道入口,寬為五.五米,若被告車輛自停車處欲進入該巷口,可直接右轉進入,並不需倒車後,再調整方向右轉進入,有勘驗筆錄可參,尚難認有倒車之必要;況證人李富美與告訴人甲○○對於如何確認被告當時係在倒車,並無法具體說明,其二人之指述亦不一致。證人李富美於偵查中首先證稱:「...當時我看到乙○○的小客車好像在倒車,...」,已非確定。次對被告何以要倒車,告訴人甲○○證稱:「因她的車前方有一道牆,所以她才倒車」,證人李富美則稱:「因她的車前方有一台車,所以她才倒車」、「(該前方車輛)是向前行進中」,經檢察官追問證人李富美謂被告前方的車輛既係向前行進中,何以被告要倒車?其則並未作答(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勘驗現場後,訊問證人李富美及告訴人甲○○何以知道被告在倒車,其二人亦均未作答(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再訊之證人李富美及告訴人甲○○「當天被告為何倒車?」,證人李富美答稱:「忽然我才看到她倒車」,告訴人甲○○則稱:「她從巷口要出來,倒車撞倒我,才趕快轉正」。是證人李富美及告訴人甲○○之證詞存有諸多瑕疵,尚難採信。故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中,亦認被告「非於倒車」情況下撞到證人李富美之機車,而係突然停車讓其前方之機車先行,致證人李富美機車自後方追撞所致。至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稱「告訴人受傷於台中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時,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或七日晚上打電話至醫院向告訴人之父道歉並稱:「因駕車倒退進入中央公路,疏未注意後面車輛而撞到機車肇事,請求調查電話通話記錄等語,然查被告係撥何那一號電話,告訴人並未敘明,本院無從調查,又電話通聯記錄僅有通話之時間記錄並無內容之記錄,故告訴人請求調查電話通話記錄核無必要。又甲○○復請求調查現場檳榔攤、電線桿、車道之位置寬度等,查本件事故警方並未製作肇事現場圖,肇事確實地點已無法確定,告訴人所稱撞擊地點亦屬推測,故檳榔攤等之位置亦無法還原當時撞擊之情形,不影響本件車禍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之義務,以致肇事,存有過失。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雙方車輛同時進入交叉路口而言,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可知,而本案證人李富美當時係從崙背往東勢方向,沿中正路直行,並非欲直行進入中正路一七一號巷子,自無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可言。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規定「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惟其目的乃在避免阻塞交通,而本案被告係為避免撞上由對面郵局方向穿越中正路進入該一七一號巷子之機車,才暫停於該巷口,其屬轉彎車自應讓直行之機車先行,在此義務衝突下,被告為免撞上他人,不得不煞車,暫停於巷口,等待該機車通過,自應阻卻「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三)又證人李富美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距離約一公尺才看見被告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嗣證人李富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稱「不記得在多少公尺前看到被告的車,被告是忽然倒車出來的」,後經追問為何看不見被告的車?其先則沈默不語,之後才補述「在約三公尺才看到被告之車子」(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李富美對於當時其機車前方之狀況,並未注意,以致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被告當時既係暫停於該巷口,並非倒車,則對於其後方之來車,自難以預測並閃避,故本件事故應係證人李富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鑑定,認「李富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應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其肇事因素之認定亦相符。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經審理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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