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云
GARCIAALISTAIRREBOROSO(中文姓名: 阿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GARCIAALISTAIRREBOROSO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3行有關當場扣得物品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思云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GARCIAALISTAIRREBOROSO則沈迷賭博,心存投機,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王思云、GARCIAALISTAIRREBOROSO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今彩539簽單│1張(自被告王思云身上扣得)│├──┼─────────┼───────────────┤│2│對照表│1張│├──┼─────────┼───────────────┤│3│賭資│(新臺幣)825元│├──┼─────────┼───────────────┤│4│電腦│1台│├──┼─────────┼───────────────┤│5│螢幕│1台│└──┴─────────┴───────────────┘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1張(自被告GARCIAALISTAIR││││REBOROSO身上扣得)│└──┴─────────┴───────────────┘──────────────────────────────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30號被告王思云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GARCIAALISTAIRREBOROSO(中文姓名:阿利
斯特(菲律賓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提供其所借用、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王思云贏得。適GARCIAALISTAIRREBOROSO(下稱中文姓名: 阿利斯特 )亦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上址,洽王思云簽注「臺灣今彩539」,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扣得今彩539簽單1張、對照表1張、賭資825元'電腦1台、螢幕1台及在阿利斯特身上扣得簽單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云、阿利斯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佐,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阿利斯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王思云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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