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61號、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士弘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暨同欄一㈠所示:「徒手破壞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 何昇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述為:「趁何昇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及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士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3次竊行,其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均屬可資分別,手段方式亦不盡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實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聲請意旨有以: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案所犯3次竊行,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如上述,因竊盜案為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而,被告另於101年
7、8月間更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前開
3罪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自103年2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完畢等節,亦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查得之裁判列印資料均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前於102年1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因與其另犯他案之確定罪刑,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現仍在監執行中尚未期滿,自難謂被告所受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已經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本案之3次竊盜行為,均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人如上所陳意旨,容有誤會,應併此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參如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當無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參103偵5861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並綜合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61號103年度偵字第11374號被告徐士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4日13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號停車格前時,徒手破壞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何昇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入內竊取何昇諭置於車內之釘鎗6支、雷射儀1台得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0日11時14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 詹錫銘 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詹錫銘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線1綑(價值3,000元),旋將上開電線1綑置於其機車踏墊上離去得手。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2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前時,徒手破壞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 王淑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入內竊取王淑燕置於車內之氬焊機1台、測距儀1台、氬焊機配件工具箱、背包1個(內含公司資料、眼鏡1副、手機充電器1個、電腦硬碟1個)得手(價值共8萬8800元)。嗣為詹錫銘、何昇諭、王淑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昇諭、王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詹錫銘、何昇諭、王淑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