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叁拾伍張、帳冊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至8行重複記載之「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等文字應予刪除,㈡於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03年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影本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搜索現場照片5張」,㈢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端,惟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35張、帳冊6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
4月間起,至103年6月6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簽賭,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至00-00000000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及三組號碼(俗稱「三星」),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元、6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等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向甲○○領取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向甲○○領取5,300元、5萬6,000元元,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嗣於103年6月6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35張、帳冊6張等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35張及帳冊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6月6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迪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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