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元
陳廷瑞李翌任吳宗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逸元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短球棒、木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陳廷瑞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鋁製短球棒、木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李翌任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短球棒、木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吳宗諭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短球棒、木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許逸元、陳廷瑞、李翌任、吳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許逸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因經營烤鴨生意與 陳俊隆 發生糾紛,因而對陳俊隆心生不滿,於102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與 許瑞洋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廷瑞、李翌任、吳宗諭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陳俊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阿龍師 脆皮烤鴨放山雞」工廠,由許逸元向陳俊隆恫稱:「現在我來了,就是不讓你們做生意,也不讓你們的下游廠商做生意,只要一做生意,我就叫年輕人去砸店,工廠也不讓你們開門」等語,並以包圍之方式,阻擋陳俊隆及廠內員工離去,復由許瑞洋踢翻工廠內烤肉架,陳廷瑞、李翌任、吳宗諭則分別持空心鐵條、短鋁棒、木棒,砸毀該工廠內陳俊隆所有之烤肉物品、免洗餐具等物,致令該等物品破裂變形不堪用(渠等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俊隆營業之權利。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扣得空心鐵條、鋁製短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逸元、陳廷瑞、李翌任、吳宗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許瑞洋、 郭建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李俶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案之空心鐵條、鋁製短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照片共21張。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共同前往告訴人陳俊隆之烤鴨工廠恫嚇,並搗毀工廠內之物品、器具,目的無非以此強暴手段迫使陳俊隆不敢繼續營業,並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另該當於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所犯之強制罪有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逸元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逸元僅因與告訴人有商業上競爭關係,即夥同被告陳廷瑞、李翌任、吳宗諭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被告許逸元於共犯關係中係處核心指使地位,可責難性當較嚴重,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廷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其應有悔意,已收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期其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啟自新及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鋁製短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係取自被告 李宗諭 車上,為李宗諭所有而供被告等為本件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瑞洋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134
9號卷第12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空心鐵條1支,雖亦係供被告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鐵條係被告等於告訴人工廠外所拾得,有上開偵查筆錄可稽,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鐵條為被告等所有之物,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