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恩(原名林青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胤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胤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胤恩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或轉交之其他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10月28日起,撥打電話向 賴明芳 佯稱:伊父親心臟病需要開刀,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賴明芳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1月22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二)於101年11月間起,撥打電話向 鍾榮豐 佯稱:只要能幫伊離開酒店,伊願意一起販賣漁貨,並照顧其下半輩子云云,致使鍾榮豐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
1月9日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 于國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于國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明成年人復於翌日(即10日)將前揭詐得3萬元併同不明款項2萬元(合計5萬元)自于國揚前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賴明芳、鍾榮豐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惟前揭款項已遭不明人士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殆盡。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胤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芳、鍾榮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山銀行三重分行102年4月1日玉山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各
1份(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號卷)、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于國揚郵局帳戶存簿影本各1份(以上書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
四、按被告林胤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對告訴人賴明芳、鍾榮豐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賴明芳、鍾榮豐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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