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4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聖諦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聖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03年5月4日16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3年5月4日16時許」;第4行之「以該小刀割開包裝何取出內容物之方式,竊取勁量腳踏車燈組、XMINIWE藍芽喇叭各1組」應更正為「以該小刀割開包裝盒取出內容物之方式,先後竊取勁量腳踏車燈組、XMINIWE藍芽喇叭各1組」;第7行之「隨即在上址賣場門口」應予補充更正為「隨即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賣場門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主任 劉玲 訴由」,及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小刀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2次之竊取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已為人父,不思以身作則,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貪圖慾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扣案之小刀
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45號被告吳聖諦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4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賣場之電子產品區,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以該小刀割開包裝何取出內容物之方式,竊取勁量腳踏車燈組、XMINIWE藍芽喇叭各1組(業經發還上址賣場主任劉玲),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隨即在上址賣場門口為賣場主任劉玲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小刀1把,起獲所竊得之前揭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暨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小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