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長安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再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更定應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99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彭長安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1月20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11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長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甫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及被告表示可接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2頁背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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