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恩(原名林主經)指定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
912、29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錫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錫恩前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事實欄之記載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後增一「前」字;第5行關於被告行竊情形之描述應改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第8行關於被告行竊情形之描述應改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法發動 徐涔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騎離竊取得手」。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證人即告訴人徐涔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正東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已進入他人車內著手物色有無可予竊取之他人財物,最終雖未有所得,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先後所犯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侵害之程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至少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912號
29694號被告林錫恩(原名林主經)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凌晨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利用黃正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未鎖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見有財物而未遂。
(二)另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前,以不詳手法竊取徐涔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離開上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涔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錫恩於警詢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涔榛於偵│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查中之結證│J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102年9││││月15日被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東於偵│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查中之證述│自用小貨車車內之飲料架雖未││││被竊,然已損壞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全部之犯罪事實。│││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林錫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竊得被害人黃正東於車內之飲料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查,訊據被害人黃正東於偵查中證稱:伊車內沒有物品失竊,而飲料架是被壓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核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伊該次沒有竊取成功等語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報告意旨自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所憑之部分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又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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