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FIKAH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RAFIKAH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AFIKAH(即 賴菲卡 )係印尼籍女子,為求能來臺工作,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 馬安駿 (原名 馬德倫 、馬自然,其此部分所犯因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效力所及,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張瑞文 (已另案為法院判刑確定)之仲介,而與擔任賴菲卡人頭老公之 賴鴻彬 (已歿),共同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瑞文安排賴鴻彬至印尼,並於民國93年4月6日在當地與賴菲卡辦理假結婚手續,而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後,再由賴鴻彬於93年6月24日,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賴鴻彬與賴菲卡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而將賴菲卡於93年4月6日與賴鴻彬結婚、賴鴻彬之配偶為賴菲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嗣後張瑞文再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持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提出行使,用以申請賴菲卡入境我國之停留簽證事宜,而以此方式持之以行使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迨賴菲卡於93年7月3日搭機入境我國後,馬安駿、張瑞文遂媒介賴菲卡至不詳地點,非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工作。嗣因警接獲檢舉而查獲張瑞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菲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賴鴻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張瑞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
㈣賴菲卡之外僑居留證影本。
㈤賴菲卡之護照影本。
㈥賴菲卡之入出境資料。
㈦賴鴻彬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㈧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