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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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沂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沂瑧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長安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竟仍自同日18時8分34秒起至同日18時20分11秒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期間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中清西二街與華美西街口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持續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穿越該路口,適同向在其右前方有 陳雅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清西二街慢車道前進至該路口欲右轉華美西街向南往文心路方向前進,陳沂瑧因使用行動電話分心致所駕駛之9J-076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陳雅圓所駕駛之6GY-
866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後,陳雅圓人車向右倒地向前滑行追撞 林仕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受傷),致陳雅圓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扭傷、左肩挫傷及右小腿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沂瑧明知駕車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查看陳雅圓受傷情形,並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報警後始循線通知陳沂瑧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沂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 林士偉傅顯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雅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㈤、現場照片32張。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沂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陳雅圓所駕駛之機車,竟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顧其生命、身體之安危而逃逸,實有可責;⑵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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