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續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景續前於民國7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7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79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3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94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另於99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甫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陳献章 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陳献章所居住臺中市○○路○○○號8樓之3公寓大樓之樓梯間,大聲以閩南語謾罵站在門內之陳献章:「你很不要臉,有影啦!臭俗仔,很會幹!幹你娘雞巴,四處騙人家錢。」、「我咒罵你絕對會被人撞死,我沒騙你,我去土地公發誓,你不像樣。」、「全郵局都知道你陳献章,垃圾仔。」、「你後面還很多,我沒騙你,你最好從8樓跳下去,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你不像樣子,你盡量幹!你請律師,你雞巴錢。」、「你後面事情很多,幹你娘垃圾仔。算什麼。」、「你老爸老母會死,你絕對會被車撞死,我沒騙你,你娘垃圾仔,幹你娘,垃圾子。」等語,指責陳献章四處騙錢,是垃圾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經陳献章當場錄音而查獲上情。案經陳献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献章、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榮源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11月4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八字第61
998號執行命令、99年11月1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八字第61
998號民事執行處函、99年11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八字第61998號民事執行處函、100年3月7日和解書、10年1月27日和解書、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景續對告訴人陳献章指摘:
「有影啦!臭俗仔,很會幹!幹你娘雞巴,四處騙人家錢。」、「全郵局都知道你陳献章,垃圾仔。」,係針對告訴人之債務一事具體加以指摘,與抽象謾罵尚屬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已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產生嫌隙,而有重利前科,本次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公然指摘不實事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且告訴人於郵局任職,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摘,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自屬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次所用之手段係以言語為一次性之指摘,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傷害,不若以文字流傳廣大,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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