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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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且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物品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 詹淑滿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之和解書),且被告並已賠償永昌行資源回收場685元,此有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0年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 林秋宏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詹淑滿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宏進鐵工廠」前,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行竊放置在該處大門前之白鐵門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永昌行資源回收場」出賣予不知情之 鄭潔如 ,得款685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詹淑滿發現失竊,經目擊者提供行竊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白鐵門1面(已發還)。
二、案經詹淑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淑滿、證人鄭潔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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