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達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55、147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達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達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6日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之115號8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管內點燃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相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一)於100年2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
3巷與三港路42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楊達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
100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之11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楊達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